(2017)苏09民终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射阳县新景观门窗厂与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祁本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射阳县新景观门窗厂,祁本弟,江苏鼎龙壹品置业有限公司,射阳县黄沙港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长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汤源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俊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射阳县新景观门窗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淮海村。经营者:李建业,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祁本弟,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原审被告:江苏鼎龙壹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滨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朱长茂,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滨路88号。法定代表人:邹其凯,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新景观门窗厂(下称新景观门窗厂)、原审被告祁本弟、江苏鼎龙壹品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鼎龙公司)、射阳县黄沙港镇人民政府(下称黄沙港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2012年8月29日祁本弟与新景观门窗厂签订门窗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签字人为祁本弟,是否有鼎龙公司的印章并未看到。但从该协议的条款结合祁本弟出具的欠条,是一份塑钢窗买卖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认定新景观门窗厂塑钢窗的剩余工程款30万元缺乏依据。2015年9月5日,祁本弟出具给新景观门窗厂塑钢窗35万元欠条,是货款而不是工程款。3、新景观门窗厂是与祁本弟有合同关系,该合同是购销合同,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鼎龙公司挂靠国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对黄沙港镇政府、射阳县黄沙港渔港开发有限公司、鼎龙公司三方关于土地转让金抵冲涉案工程款2266万元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判令黄沙港镇政府不承担责任错误。新景观门窗厂辩称,1、鼎龙公司、祁本弟与新景观门窗厂签订的合同无论是从形式的文本、文意还是合同内容条款,实施管理办法、结算办法均直接表明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上该合同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祁本弟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了欠付工程款项金额是35万元,因其中的5万元已经支付,所以一审法院支持了30万元,该金额是正确的,同时该条据中对尚未结算的工程款项约定了付款的形式,因而一审法院对相对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3、国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是经过法定程序确立的,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和约束力,国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鼎龙公司和祁本弟,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4、黄沙港镇政府未实际支付工程款项,作为建设方也应当对欠付新景观门窗厂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国源公司与黄沙港镇政府及鼎龙公司、祁本弟一并承担连带责任。黄沙港镇政府辩称,在本案中,黄沙港镇政府是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经过合法的招投标手续,工程由国源公司中标建设,是该工程的××。作为××,黄沙港镇政府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黄沙港镇政府已经通过土地出让金抵充工程款的方式向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鼎龙公司支付了2266万元,以土地出让金抵充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支付方式应当是有效的。黄沙港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已经足额及时支付了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祁本弟、鼎龙公司未答辩。新景观门窗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祁本弟、鼎龙公司、国源公司、黄沙港镇政府连带支付工程款30万元以及从2015年9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30日,黄沙港镇政府(××)与国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工程地点:黄沙港镇人民路南侧;2、工程内容:黄沙港镇东方村1-6幢安置楼;3、资金来源:自筹;4、承包范围:土建、水电(以招标文件中清单为准);5、开工日期:2011年,竣工日期:2012年,合同工期:200个晴天;6、工程质量标准:合格;7、合同价款:2436.58万元。同天,鼎龙公司与祁本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同上述黄沙港镇政府与国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一致。经查,案涉工程实际是鼎龙公司借用国源公司资质中标,后鼎龙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祁本弟。2012年8月29日,新景观门窗厂(乙方)与鼎龙公司、祁本弟(甲方)签订了一份塑钢窗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为了能使甲方承建的黄沙港镇政府的东方村安置楼1-6号楼工程按时完成,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2、分包形式:包工包料,包含材料采购、制作安装;3、甲方配合乙方进行有关技术、质量交底;3、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对不服从管理、违反操作规程、施工规范、不文明施工的行为甲方有权责令返工、停工、罚款;4、如由于甲方未按时完成付款或其他原因影响乙方施工进度,造成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的责任甲方自行承担;5、结算与付款方式:按工程的实际窗子面积每平方米235元计算,门框安装完毕付工程款20%,窗扇安装完毕付工程款2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20%,一年内付到工程款的95%,保修金5%保修期结束付清。该协议的尾部“甲方代表”处是“祁本弟”签字,“项目部公章”处盖有鼎龙公司的公章。2015年9月5日,祁本弟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有:欠到李建业黄沙河东方安置楼1、3、4、6号塑钢窗35万元,塑钢门窗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多退少补,2、5号未结,在复工时以现金方式结算。鼎龙公司另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黄沙港镇政府的下属单位射阳县黄沙港渔港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射阳县黄沙港海堤公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地籍号为:022-006-0001001)转让给了鼎龙公司,土地转让金为2266万元。经黄沙港镇政府、射阳县黄沙港渔港开发有限公司、鼎龙公司三方协商,上述土地的转让金2266万元抵充了黄沙港镇政府与鼎龙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266万元,后上述土地的权属证书登记到了鼎龙公司名下,证书号为:射国用(2013)第600547号。经查,涉案工程有部分没有完工。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新景观门窗厂与鼎龙公司、祁本弟签订的塑钢窗协议书,结合祁本弟与鼎龙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为祁本弟以鼎龙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的窗户分包给了新景观门窗厂。案涉工程中的窗户部分,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鼎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祁本弟,祁本弟又以鼎龙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中的窗户部分分包给新景观门窗厂,因鼎龙公司、祁本弟均无承包案涉工程资质,故鼎龙公司、祁本弟与新景观门窗厂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无效,但新景观门窗厂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的,可要求支付工程款。新景观门窗厂主张的其承建的1、3、4、6号楼塑钢窗的剩余工程款30万元,有祁本弟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其要求祁本弟支付该30万元及利息,同时要求鼎龙公司对祁本弟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案涉工程由黄沙港镇政府对外发包,鼎龙公司借用国源公司的资质中标,双方本质为挂靠关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因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鼎龙公司与国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黄沙港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并且仅在差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黄沙港镇政府、射阳县黄沙港渔港开发有限公司、鼎龙公司三方关于土地转让金抵充案涉工程款2266万元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鼎龙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2436.58万元,对于剩余的工程款170.58万元,黄沙港镇政府辩解因部分工程未完工,故不应支付。经查,案涉东方安置楼1-6幢工程,有部分未完工属实,至于未完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实际无法认定,故黄沙港镇政府的辩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景观门窗厂要求黄沙港镇政府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祁本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景观门窗厂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鼎龙公司、国源公司对上述祁本弟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新景观门窗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祁本弟、鼎龙公司、国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鼎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祁本弟后,祁本弟又以鼎龙公司的名义与新景观门窗厂签订的塑钢窗协议书,是所涉工程的配套工程,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并非是一种塑钢窗买卖。因鼎龙公司、祁本弟均无承包案涉工程资质,故鼎龙公司、祁本弟与新景观门窗厂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新景观门窗厂已完成了其承建的1、3、4、6号楼塑钢窗的施工,对剩余工程款30万元,有祁本弟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新景观门窗厂要求祁本弟支付该3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由黄沙港镇政府对外发包,鼎龙公司借用国源公司的资质中标,鼎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祁本弟,祁本弟又将门窗工程分包给新景观门窗厂,上述转包协议和分包协议均应认定无效。根据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鼎龙公司与国源公司应当对祁本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黄沙港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其已与射阳县黄沙港渔港开发有限公司、鼎龙公司三方约定以土地转让金抵冲案涉工程款2266万元,射阳县黄沙港渔港开发有限公司与鼎龙公司之间也已签订了房地产权属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荣审判员 张晨阳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书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