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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安家置业有限公司、秦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安家置业有限公司,秦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安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新二中斜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68965243T。法定代表人:胡仁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汉,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益锋,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安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家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以秦汉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安家公司支付秦汉违约金30000元明显过高,应根据秦汉的实际损失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安家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一直积极履行退款义务,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的退款,并未给秦汉造成除利息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而且根据计算,秦汉的实际损失按照未付款项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仅为3000余元,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是秦汉损失的10倍,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违反了公平原则,加重了安家公司的负担。秦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安家公司支付秦汉违约金30000元适当,安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安家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退还秦汉的购房预付款,该款未退还之前房屋不能买卖,但安家公司未在约定的日期内退还,且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并进行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违反协议的约定;2、秦汉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6日向安家公司支付购房款260000元、50000元,双方签订购房预付款退还协议的日期是2016年1月10日,故安家公司应以310000元为基数向秦汉支付违约金;3、秦汉与安家公司签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约定的50000元违约金合法有效,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即使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减少为30000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公平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家公司返还秦汉购房款418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汉于2014年12月21日与安家公司签订《安家·苏黎湾房屋定购单》,定购安家公司处3号楼102室房屋并支付购房预付款310000元。后因秦汉不再定购该房,安家公司与秦汉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了《购房预付款退还协议》,约定:安家公司需在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购房预付款,且原秦汉订购3号楼102室在购房预付款未退还之前安家公司不能买卖、转让、抵押,如安家公司违约,逾期退还购房预付款,支付秦汉违约金50000元。在购房预付款退还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注:2016年1月10日已退还6200元)。后安家公司分11次通过银行转账向秦汉退还购房预付款268200元,截至秦汉起诉时安家公司尚欠秦汉41800元购房预付款。另查明,安徽安家公司已于2016年1月29日将该房屋另售他人。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秦汉与安家公司签订的《安家·苏黎湾房屋定购单》、《购房预付款退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安家公司对尚欠秦汉41800元购房预付款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秦汉要求安家公司退还购房预付款4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约定违约金50000元数额是否合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购房预付款退还协议》签订后,安家公司未按约定一次性退还全部购房预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鉴于安家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一直积极履行退款义务,并未给秦汉造成除利息之外其他实际的损失,约定的50000元违约金显然高于秦汉所受到的损失,故酌情调整为3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秦汉购房预付款418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合计71800元;二、驳回秦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6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48元,由秦汉负担228元,由安家公司负担8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秦汉与安家公司在《购房预付款退还协议》中约定由安家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秦汉购房预付款,在该款未支付完毕前,案涉房屋不得买卖、转让、抵押,而安家公司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及付款方式,将购房预付款退还给秦汉,且在尚欠秦汉41800元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安安家公司称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但秦汉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一审法院以秦汉购房款利息损失为基础,综合安家公司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安家公司应负担的违约金数额由50000元酌减为30000元,既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又体现了违约金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安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安徽省安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道审判员  杨俊举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