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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爱华与林苏华、林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华,林苏华,林世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450号原告:杨爱华,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林苏华,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林世龙,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杨爱华与被告林苏华、林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华、被告林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苏华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未付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8000元;2016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林世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林苏华与林世龙共同合伙经营茶叶生意,林世龙与杨爱华属朋友关系。2016年3月28日,林苏华因生意资金需要向杨爱华借款5万元。杨爱华按照林苏华的指定,将借款汇入林世龙账户。林世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借款约定每月利息按5%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足月付清。借款应于2016年6月27日前付清。借款后,林苏华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林苏华未偿还借款本息,林世龙也未承担连带责任。林苏华辩称,林苏华与林世龙不存在共同合伙经营茶叶生意。林苏华将其房屋出卖给林世龙,林世龙未支付购房款。在林苏华向林世龙催讨购房款时,林世龙说可以向其公司借款。因林世龙与杨爱华是同事关系,林世龙不好开口借款,就以林苏华的名义借款。本案借款是林世龙向杨爱华的借款,并不是林苏华向杨爱华借款。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是由林世龙支付。林苏华仅收到林世龙给的2万元,并未支付过任何利息给杨爱华。林世龙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拘留出来后,林世龙与林苏华签订协议,确认本案借款是林世龙向杨爱华的借款。杨爱华向林苏华催讨借款时,林苏华否认借款,并让杨爱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杨爱华的诉讼请求。林世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杨爱华提交的2016年3月28日的《借条》。林苏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杨爱华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的《DCC流水记录》。该证据对于杨爱华支付林世龙475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林苏华出具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由林苏华与林世龙共同签订,对于双方之间对本案借款的约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林苏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爱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向杨爱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息5%,2016年6月27日前还清。”林苏华在该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林世龙在该借条落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年3月31日,杨爱华向林世龙转账47500元。借款后,林苏华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林苏华未偿还借款本息,林世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9月3日,林苏华与林世龙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林世龙确认由林苏华向杨爱华、杨玉华出具的且由林世龙担保的各伍万元借款为林世龙所借,与林苏华无关,由林世龙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杨爱华向林苏华、林世龙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爱华与林苏华之间的借贷事实有林苏华出具的《借条》及杨爱华的银行流水记录为凭,应予确认和保护。林苏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但是杨爱华在向林世龙转账时,扣除了当月借款利息2500元,仅转账支付47500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500元。故对杨爱华主张林苏华偿还的借款本金中超出47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该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杨爱华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7631.67元(47500元×月利率2%×8个月零1天)。杨爱华主张该期间的利息超出7631.6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2016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林苏华仍应当以47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给杨爱华。关于连带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林世龙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杨爱华与担保人林世龙未约定保证期间,杨爱华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林世龙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7日届满,杨爱华最迟应于2016年12月26日前要求林世龙承担担保责任。杨爱华于2017年1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担保期间,林世龙的保证责任免除。故杨爱华主张林世龙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林苏华提出本案借款人是林世龙,而非林苏华的抗辩意见。《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林苏华,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林世龙。因此,从《借条》形式上看,借款人系林苏华。同时,杨爱华将借款转账支付给林世龙时,林苏华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则杨爱华的借款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虽然林苏华与林世龙在借款后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本案借款系林世龙向杨爱华的借款,并约定由林世龙向杨爱华偿还借款本息,但因杨爱华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还款协议》仅能在林苏华与林世龙内部之间产生约束力,不得对抗杨爱华。故本案借款人仍应以《借条》记载为准,林苏华提出本案借款人为林世龙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杨爱华借款47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7631.67元;2016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4750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杨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杨爱华负担35元,由林苏华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华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