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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史玉新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67号原告:史玉新,男,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以南宁夏大道以西华凯大厦**层。负责人:李小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博生,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新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永诚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J×××××号车在我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3384元,我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后,依照条款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冀J×××××号车车损险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史玉新。该车于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384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协议一份、保单在案佐证。2016年4月8日8时许,原告史玉新发现自己所有的原停放在沧州渤海新区中捷邢庄科村北沟边的冀J×××××号车落入沟中,后报警,经沧州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中捷垦区派出所调查冀J×××××号车左后尾灯处有碰撞痕迹,周围未发现其他车辆。由沧州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中捷垦区派出所出警经过证实、现场照片及保险抄件相互佐证。被告永诚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碰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车损18072元,(证据为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因车辆鉴定拆解时未通知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本车实际价值也达不到评估数额18072元,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或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及保留申请对该车辆实际价值鉴定的权利。经本院示明限被告保险公司庭下5个工作日向本院提交该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或程序违法的证据、或提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书面申请及鉴定车辆实际价值申请,而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关证据和申请,视为放弃举证责任和申请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车损为18072元);2、公估费1000元,(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原告车辆损失产生的必然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3、施救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协议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对诉讼主体未提出异议,且保单中被保险人系原告,故本院确认原告对冀J×××××号车具有保险利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沧州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中捷垦区派出所的出警经过和现场照片、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抄单相互印证2016年4月8日前后冀J×××××号车发生碰撞后落入沟中的事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系因碰撞事故造成的,符合车损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和保险近因原则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史玉新车损保险金损失19072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史玉新承担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3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泽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