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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金凤与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凤,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1049号原告:马金凤,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25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安定区西寨中学教师,现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被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肖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维蕃,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田,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金凤诉被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凤、被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维蕃、杨月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向原告交付房屋;2、被告支付违约金97143元(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每日按实际付款额354691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西水湾小区9号楼1单元404室(建筑面积102.4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单价为每平方3480元,总金额为356491元整。买受人于2014年2月13日付购房首付款107491元,剩余房款249000元办理按揭款。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验收后交付买受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他人借款10万元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07491元,余款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按揭贷款后支付给被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按照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买房是事实,被告逾期交房也是事实,但原因是国家政策、银行政策、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商拖延工期造成的,被告也想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2.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且计算错误,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金凤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借款借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案涉案房屋的按揭。本院认为,借款借据系原件,贷款金额为249000元,与按揭金额一致,且被告也认可原告交清了购房款356491元,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马金凤与被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建设的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西水湾第9幢1单元404号房(建筑面积102.4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48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为356491元,原告应于2014年2月13日支付首付房款107491元,剩余房款249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15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给被告交纳了首付款107491元,于2015年5月28日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办理了249000元的贷款。另查,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本案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诉请,对此,被告认为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要求调整,调整为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调整违约金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已经确定违约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合同虽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但仍应兼顾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按日支付房价款356491元的万分之一即每日35.6元,合同约定最后交房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故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609天。对原告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请,原告已交清购房款,且符合合同约定,故予以支持。对于限期交房的诉请,因房屋还无法交付,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金凤与被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金凤支付违约金2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马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马金凤负担866元,被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