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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特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特62号申请人:马某甲。被申请人:马某乙。代理人:马某丙。申请人马某甲申请认定马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称,其父马某乙现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经医院治疗确诊为小脑萎缩,导致老年性痴呆,现丧失部分行为能力,故申请法院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马某丙称,父亲马某乙2013年底到2014年初身体病情严重,晚上不睡觉总起夜,2014年3月份住院治疗才知道他患有老年痴呆,2015年10月份以后走路不行了,大小便失禁,有时谁也不认识。经审理查明:马某乙,男,193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市XX区XXXXX号,住XX市XX区XX路XXXXXX号楼X单元XXX户,系申请人马某甲和代理人马某丙之父。本院根据马某甲的申请,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马某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对的精神状况进行检查后认为,根据《国际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ICD-10)》,马某乙目前精神状态符合“血管性痴呆”之诊断。受XX的影响其辨认、理解、分析、判断能力严重受损,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1日对马某乙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血管性痴呆;2、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被申请人的亲属、邻居及基层群众组织的调查以及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足以认定马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马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温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