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成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成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394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杰,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成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智慧,被告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京P小型轿车在崇明县某路处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系无证驾驶,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车牌号为京P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张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被告、案外人黄某、A公司诉至崇明县人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66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张某人民币72,98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2,98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1、编号为沪130002993607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2-2、编号为S000053476的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3、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系无证驾驶的材料。上述证据证明牌号为京P的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投保期间由被告无证驾驶并与他人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无证驾驶本案系争车辆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告作为系争车辆的保险单位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事故受害人张某赔偿了经济损失72,980元。4、2015年12月17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按照崇明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将72,980元已经支付至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帐户。被告成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对被告无证驾驶的情况是明知的,应该由受害人张某来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原告在(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66号中向案外人张某实际赔款时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成杰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京P的车辆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零时至2014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2014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该车在崇明县某路处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27日,案外人张某将本案原告、被告、案外人黄某、A公司诉至崇明县人民法院作为共同被告向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66号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张某72,9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判决已于2016年2月10日生效。2015年12月17日,原告将72,980元支付至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原告先行赔付后,向被告提出追偿,故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自己因吸毒故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注销,但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才知晓这一情况。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故本案符合交强险追偿的情形,原告在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保险金后,对被告成杰享有法定的追偿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72,980元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连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