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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墨攻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墨攻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707号原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易应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芮,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毅君,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墨攻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华权。原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厦门墨攻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墨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芮、詹毅君,被告墨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墨攻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自2016年11月21日解除;2.判令被告墨攻公司立即向原告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11月20日尚欠租金49599.37元及拖欠租金的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从2016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3.判令被告墨攻公司向原告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占用费6117.1元;4.判令被告墨攻公司赔偿原告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经济损失45504元;5.判令原告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有权没收被告墨攻公司交纳的租金保证金15168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墨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告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墨攻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就租期、免租期、租金及支付、保证金、违约金、合同终止与解除等均做了明确且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依约向墨攻公司交付了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X号之X号建筑面积为151.66平方米的商铺作为墨攻公司LOZAAR牛排经营场所,然而自租赁合同签订至今,墨攻公司未向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按时支付租金。2016年3月2日,因墨攻公司未曾支付租金向贵院起诉后调解,但墨攻公司并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现墨攻公司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墨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告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墨攻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X号之X号商铺出租给墨攻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双方约定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为免租期,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每月租金为15166元,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每月租金为16683元,每三个月为一个计租期,墨攻公司应在每个计租期结束前10天向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支付下一个计租期的租金;为确保合同项下各项费用按时足额交纳,墨攻公司同意向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交纳保证金15166元,合同约定的租期结束且墨攻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应在租期结束后10天内向墨攻公司退回保证金;若墨攻公司延期交纳应付款项或费用,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有权向墨攻公司收取迟延履行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延迟应付款或费用金额每日0.3%计算,从应付之日至实际全额付清之日,逾期超过30日,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墨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若因墨攻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墨攻公司需提前三个月通知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不返还保证金及墨攻公司已交纳的其他款项,墨攻公司还需赔偿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经济损失,墨攻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10日内向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支付该违约金。2016年3月2日,原告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因被告墨攻公司欠缴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137号之32号店面的租金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确定被告墨攻公司同意向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支付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X号之X号店面截止至2016年8月19日之前的租金、迟延履行违约金及原告为此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该款项经结算为191992元。该款分期支付,即2016年4月30日之前支付30000元,2016年5月15日之前支付30000元,2016年8月19日之前付清余款。2016年11月21日,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汤芮律师向墨攻公司发出《关于催讨租金及解除租赁合同之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贵司与委托人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自2016年11月21日起正式解除,请贵司务必于收到本律师函十日内将租赁店面交还给委托人,并依照《商铺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委托人结清拖欠的租金、违约金等相关款项”。2016年12月1日,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自行将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X号之X号商铺收回。墨攻公司尚欠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X号之X号店面的租金46054.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墨攻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请求判决确认其与墨攻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经查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墨攻公司已经逾期交纳租金超过30天,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且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自行将案涉店铺收回并向墨攻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商铺租赁合同》自2016年11月21日起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现,墨攻公司尚欠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案涉店铺的租金46054.1元,故对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要求墨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6054.1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要求墨攻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占用费6117.1元(16683元/30天×11天=6117.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若因墨攻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墨攻公司需提前三个月通知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不返还保证金及墨攻公司已交纳的其他款项,墨攻公司还需赔偿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经济损失。故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主张其有权不予返还墨攻公司支付的租金保证金15166元,应予支持。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要求墨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498元(15166元×3=48498元)的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要求墨攻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从2016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该滞纳金已被解除合同墨攻公司解除合同所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所包含,不再重复计算,对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墨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厦门墨攻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二、被告厦门墨攻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租金46054.1元;三、被告厦门墨攻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的占用费6117.1元;四、被告厦门墨攻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45498元;五、原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有权不予返还被告厦门墨攻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其交纳的租金保证金15166元;六、驳回原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3元,减半收取计1342元,由原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42元,被告厦门墨攻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玉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