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10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林坤铭、李丽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林坤铭,李丽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01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负责人林斯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飞,男,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蔡秋慧,女,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员工。被告林坤铭,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李丽英,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林坤铭、被告李丽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秋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坤铭、被告李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诉称,被告林坤铭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卡号:43×××67,并签署了《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同意遵守信用卡使用及还款等相关规定。2013年1月2日,被告林坤铭凭该卡向原告申请车位分期付款业务,承诺遵守《龙卡信用卡车位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原告审批后同意给予10万元车位分期付款专项额度。2013年3月27日,被告林坤铭向漳州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费该10万元后向原告申请了车位分期业务,分期期数36期,每期还款金额2777.78元,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手续费10800元。后被告林坤铭至2015年2月仅支付手续费10800元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起,被告林坤铭开始未能按期足额清偿信用卡车位分期欠款,因其严重违约行为,根据《龙卡信用卡车位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林坤铭立即清偿剩余的分期付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被告林坤铭的车位分期款项已于2015年5月27日全部到期,截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林坤铭尚欠原告逾期本金36366.33元、逾期利息11292.53元及滞纳金2165.2元未还。同时,被告林坤铭于2013年8月4日持该信用卡在泽烨电器商行消费3万后,经被告林坤铭申请,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将该笔消费转分期24期还款,被告林坤铭每期应还本金1250元,并于每月支付手续费180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第20期),被告即开始未能足额还款。该笔消费分期于2015年5月27日全部到期。截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林坤铭尚欠逾期消费分期本金6250元,逾期利息1940.76元及滞纳金372.12元未还。被告李丽英作为被告林坤铭的配偶,也未按照共同还款承诺,对被告林坤铭持卡消费形成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龙卡信用卡车位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等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坤铭、被告李丽英立即共同偿还信用卡分期逾期本金42616.33元(其中车位分期本金36366.33元,消费分期本金6250元),逾期利息13233.29元及滞纳金2537.32元(暂算至2016年9月26日),合计58386.94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逾期本金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林坤铭、被告李丽英共同承担。被告林坤铭、被告李丽英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林坤铭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申领龙卡汽车卡一张,卡号:43×××67,并签署了《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2013年1月2日,被告林坤铭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申请车位分期付款,原告审核后,同意给予10万元车位分期付款专项额度。同时,被告林坤铭出具《龙卡信用卡车位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载明(摘要):(1)被告林坤铭购买车位共12.5万元,被告林坤铭自行支付首付款2.5万元,向原告申请额度10万元,并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额为2777.78元。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2)如被告林坤铭发生债务不履行,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3)龙卡信用卡车位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2013年1月2日,被告李丽英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被告李丽英承诺如被告林坤铭未按约定清偿上述债务,其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丽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期限自债务形成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林坤铭在漳州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费10万元用于购买车位。2013年5月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收取手续费10800元。截止2016年9月,被告林坤铭仅部分偿还借款本金合计63633.67元。至2015年5月27日止,被告林坤铭分期付款期限全部到期,共尚欠到期借款本金36366.33元。2013年8月4日,被告林坤铭持该信用卡在泽烨电器商行消费3万后,经被告林坤铭申请,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将该笔消费转分期24期还款,被告林坤铭每期应还本金1250元,并于每月支付手续费180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第20期),被告即开始未能足额还款。该笔消费分期于2015年5月27日全部到期。截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林坤铭尚欠逾期消费分期本金6250元。被告林坤铭与被告李丽英于199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2016年11月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车位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车位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信用卡账户资料对账单及交易明细》、《结婚证》《利息、滞纳金计算清单》及原告开庭陈述等为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林坤铭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及滞纳金过高,其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除此之外,原告与被告林坤铭的信用卡借款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与被告李丽英签订《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因此,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到期(分期付款期限已全部到期)借款本金42616.33元,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滞纳金(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林坤铭、被告李丽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被告林坤铭、被告李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坤铭、被告李丽英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到期(借款本金已全部到期)借款本金42616.33元,被告林坤铭、被告李丽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逾期借款本金42616.33元,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滞纳金(但逾期利息、滞纳金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林坤铭、被告李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越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