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宋瑞明,宋瑞军,宋长青,宋莉云,泗阳华丰气体制造厂,江苏隆士达实业有限公司,泗阳圣龙包装有限公司,宿迁欣宇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307号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赵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福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宋瑞明。被告: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福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宋瑞明。被告:宋瑞明,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宋瑞军,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东经济开发区。被告:宋长青,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东经济开发区。被告:宋莉云,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泗阳华丰气体制造厂,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重庆路*号。投资人:高前程。被告:江苏隆士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长江路19号法定代表人:邢宗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波,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泗阳圣龙包装有限公司,住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广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漆云廷。被告:宿迁欣宇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庄圩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美红。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宋瑞明、宋瑞军、宋长青、宋莉云、泗阳华丰气体制造厂、江苏隆士达实业有限公司、泗阳圣龙包装有限公司、宿迁欣宇轮胎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洲、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明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瑞明及被告宋瑞明、江苏隆士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瑞军、宋长青、宋莉云、泗阳华丰气体制造厂(以下简称华丰制造厂)、泗阳圣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包装公司)、宿迁欣宇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宇轮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润泽通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6495929.31元及利息(其中4559504.97元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4072327.03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5134944.23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1638024.91元自2016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1091128.17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2、被告瑞明实业公司、宋瑞明、宋瑞军、宋长青、宋莉云、华丰制造厂、隆士达公司、圣龙包装公司、欣宇轮胎公司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润泽通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及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润泽通公司自2015年2月17日起经原告担保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中国银行泗阳支行、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泗阳支行共计借款1600万元。被告润泽通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及存货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圣龙包装公司、欣宇轮胎公司、隆士达公司、华丰制造厂、瑞明实业公司、宋长青、宋莉云、宋瑞明、宋瑞军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无力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代偿了16495929.31元。被告润泽通公司、瑞明实业公司、宋瑞明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是东方投资公司亦为我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该公司也应当承担主要的连带责任。被告隆士达公司辩称,提供反担保属实。被告宋瑞军、宋长青、宋莉云、华丰制造厂、圣龙包装公司、欣宇轮胎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委托担保合同》、《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银行出具的证据、进账单、《中小企业客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小企业客户保证担保合同》、扣划保证金款项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国农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代偿证明、扣划通知书、业务凭证、《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圣龙包装公司、欣宇轮胎公司、隆士达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润泽通公司与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8年4月30日;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等。2015年3月4日,华丰制造厂作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润泽通公司与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9年3月5日;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等。2015年6月1日,被告宋瑞明、宋瑞军、瑞明实业公司、宋长青、宋莉云作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润泽通公司与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700万元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9年6月3日;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等。2015年3月4日,被告润泽通公司作为抵押人、债务人、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分别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700万元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22年3月4日;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的代偿金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和其他实际损失以及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机器设备、库存(详见编号为2015、208F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按合同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3月5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苏N5-0-2015-0023,抵押物登记书载明抵押物为:1、脱模机3台;2、修整机2只;3、缠绕机4台;4、管道固化站8台;5、微机控制环刚度测试机1台;6、内衬机3只;7、树脂搅拌机5台;8、配电柜4台;9、刚度测试机2台;10、水压测试机1只;11、电焊机1台;12、变压器1台;13、行车6台;14、模具(2000-1100)4根;15、模具(1000-800)7根;16、脱模机3根;17、模具(1200-700)8根;18、法兰模具100-1400等10根;19、模具DN(1400-1500)5根;20、模具DN(300-600)14根;21、树脂54.68万;22、玻纤48.69万;23、引发剂3.63万;24、促进剂3.72万;25、网格布4.6万;26、夹砂布3.86万;27、石英砂4.82万;28、短切毡28.73万;29、薄膜3.82万;30、表面毡5.97万;31、方格布8.5万;32、DN400管48.62万;33、DN500管50.23万;34、DN600管38.85万;35、DN800管46.23万;36、DN1000管19.82万;37、DN1200管38.85万;38、DN1000法兰1.62万;39、DN1400法兰2.03万;40、DN2000管道98.85万;41、净化池库存157.12万。2015年2月16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润泽通公司签订编号为泗三联委保字2015年第167F号《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为被告润泽通公司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申请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40万元;保证担保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债务人违约导致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债务人计收利息等。2015年3月7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润泽通公司签订编号为泗三联委保字2015年第208F号《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为被告润泽通公司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申请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万元;保证担保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债务人违约导致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债务人计收利息等。2015年6月3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润泽通公司签订编号为泗三联委保字2015年第559F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为被告润泽通公司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申请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60万元;保证担保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债务人违约导致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债务人计收利息等。2015年2月17日,被告润泽通公司(借款人)与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贷款人)、三联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45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贷款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独立性担保,不因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17日,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向被告润泽通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借款月利率7‰;2015年3月9日,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又向被告润泽通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借款月利率6.6575‰;2015年6月25日,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再次向被告润泽通发放贷款16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借款年利率8.16%。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润泽通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截止2016年3月22日代其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559504.97元,其中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240万元,代偿本息2432210.81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的借款50万元,代偿本息为506410.95元。2015年7月25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润泽通公司签订编号为泗三联委保字2015年第736F号《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为被告润泽通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申请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00万元;保证担保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债务人违约导致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债务人计收利息等。2015年8月16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润泽通公司签订编号为泗三联委保字2015年第737F号《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为被告润泽通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申请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万元;保证担保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债务人违约导致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债务人计收利息等。2015年7月30日,原告(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润泽通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泗授字046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本合同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30日,被告润泽通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泗借字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属于被告润泽通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泗授字046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借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定价基础;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提款时间为自2015年7月30日起30日内提清。2015年7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向被告润泽通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月息5.6583‰。2015年8月18日,被告润泽通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泗借字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属于被告润泽通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泗授字046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借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定价基础;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提款时间为自2015年8月18日起30日内提清。2015年8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向被告润泽通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月息5.6583‰。2016年5月10日,因被告润泽通公司经营不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被告润泽通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5134944.23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润泽通公司签订编号为泗三联委保字2015年第1016F号《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为被告润泽通公司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50万元;保证担保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债务人违约导致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债务人计收利息等。2015年10月23日,被告润泽通公司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中小企业客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润泽通公司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0.3500%;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中小企业客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按照约定为被告润泽通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润泽通公司交付15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润泽通公司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8日,原告代其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代偿1638024.91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润泽通公司签订编号为泗三联委保字2015年第1084F号《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为被告润泽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申请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实际放款400万元);保证担保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债务人违约导致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债务人计收利息等。2015年11月11日,被告润泽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1896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履行情形的,或者保证人发生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被撤销以及重大经营亏损等可能导致其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相应的担保能力的情形,或者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价值减少、意外毁损或灭失等危机担保实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同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向被告润泽通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5.655%。因被告润泽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因被告润泽通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4月14日,原告为被告润泽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代偿共计4072327.03元。2016年1月6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润泽通公司签订编号为泗三联委保字2016年第0019F号《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为被告润泽通公司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万元;保证担保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债务人违约导致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债务人计收利息等。2016年1月11日,被告润泽通公司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中小企业客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润泽通公司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约定年利率为8.9175%;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中小企业客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按照约定为被告润泽通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润泽通公司交付1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润泽通公司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7年1月11日,原告代其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代偿1091128.17元。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润泽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瑞明实业公司、华丰制造厂、隆士达公司、圣龙包装公司、欣宇轮胎公司、宋瑞明、宋瑞军、宋长青、宋莉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在代润泽通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即取得了追偿权。被告润泽通公司应当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代偿金本息。在债务人润泽通公司逾期未还款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瑞明实业公司、华丰制造厂、隆士达公司、圣龙包装公司、欣宇轮胎公司、宋瑞明、宋瑞军、宋长青、宋莉云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润泽通公司及宋瑞明认为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提供反担保,要求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提供反担保,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16495929.31元及利息(其中4559504.97元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4072327.03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5134944.23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1638024.91元自2016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1091128.17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二、被告泗阳华丰气体制造厂对被告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不包含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代偿的2015年2月17日借款240万元的本息2432210.81元)内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泗阳圣龙包装有限公司、宿迁欣宇轮胎有限公司、江苏隆士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内负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宋瑞明、宋瑞军、宋长青、宋莉云、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700万元(不包含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代偿的2015年2月17日借款240万元的本息2432210.81元以及2015年3月9日借款50万元的本息506410.95元)内负连带偿还责任;五、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库存(详见编号为:苏N5-0-2015-0023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1700万元(不包含被告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借款240万元的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泗阳瑞明实业有限公司、宋瑞明、宋瑞军、宋长青、宋莉云、泗阳华丰气体制造厂、江苏隆士达实业有限公司、泗阳圣龙包装有限公司、宿迁欣宇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红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