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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14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军与高国锋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高国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11466-1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方丽虹。被告:高国锋。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军诉被告高国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11466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原告刘军和方丽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南堤中路9-21号2-21-1房屋(建筑面积151.12平方米,新档案号:6-2-0509833)的房产产籍;冻结被告高国锋的银行存款47万元或查封被告高国锋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114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高国锋返还原告47万元。后被告高国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2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该民事裁定书已于2017年3月15日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1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原告刘军和方丽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南堤中路9-21号2-21-1房屋(建筑面积151.12平方米,新档案号:6-2-0509833)的房产产籍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高国锋银行存款470000元的冻结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时 鑫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