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朔州市东昱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东昱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赵文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62号原告:朔州市东昱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阴县李家窑村南。法定代表人:刘义,经理。被告:赵文林,男,年龄不详,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住山阴县晋源红小区院内变压器下面二间平房。原告朔州市东昱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东昱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东昱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文林给付货款21400元及利息;2.由赵文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9日,赵文林从朔州市东昱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购买彩钢复合板,共计货款21400元,并为朔州市东昱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据一支。后经朔州市东昱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赵文林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欠款,故朔州市东昱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被告赵文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朔州市东昱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提交了欠条一支、贾成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经依法审查,上述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贾成未出庭作证,对贾成出具的书面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赵文林从朔州市东昱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1400元的彩钢复合板,并为朔州市东昱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彩钢货款贰万壹仟肆佰元整(21400元)如半个月还不清,按月息三分付息”。因赵文林一直未支付朔州市东昱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货款,故朔州市东昱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朔州市东昱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林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购买原告彩钢复合板后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文林认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损失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精神,按月息3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明显高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这一上限,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从2010年4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朔州市东昱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货款2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0年4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赵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志军审 判 员 陈晓乐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晋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