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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809左太东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隔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太东,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隔村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809号原告左太东,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隔村村委会,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隔村。法定代表人刘华新,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太东与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隔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中云街道隔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太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搬离涉案25亩地上栽植的金银花、银杏树等各项损失287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局王建军、中云办主任胡西忠介绍在隔村村委会注册公司连云港江鑫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隔村并出具一份证明的承诺书给上诉人,其内容为:“将隔村电灌站以东、河以西、朱麻村石虎出水口以西、高速公路以北的地同意给原告栽培金银花、银杏树,以带动隔村南北经济作物的栽培及发展。如遇国家、集体征用原告将地无条件交回隔村,地面作物以国家标准给予补偿。目前,从未遇到国家、集体征用原告管理整平后的废凹地。被告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中云街道路隔村土地2317.35亩名义起诉原告。根据贵院2016年12月5日(2016)苏0703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07年期间因江宁工业园区项目需要使用涉案土地,是在连云港开发区招商引资的特殊背景下投资注册公司,从事金银花栽培,隔村给原告出具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享受招商引资的免费用地政策。由于原告在该案中同意青苗移栽搬离开隔村,又未能提起反诉,故向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开发区中云街道隔村辩称,起诉状所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使用被告土地,被告当时出具证明时间为2010年4月8日,并不是2014年4月8日。2、当时被告虽然出具了证明,但并不能作为原告无限期使用土地的合法依据,更不能作为无限期无偿使用土地的凭据。3、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收益和管理者,被告依法具有主体资格。4、原告主张的金银花、银杏树等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在另案我们起诉本案原告主张收回土地案件中,由于原告已经同意搬离,并且在法院释明主张移栽补偿费应当提出反诉之后,原告放弃反诉请求,所以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正在执行中,我们认为原告放弃诉求,无权另行主张。5、原告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在2015年原告诉我方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当时主张金银花、银杏树已经被刘某用机械非法毁灭性的耕扒掉,经贵院委托鉴定,也已经判决生效执行完毕,原告的损失在该案中已经处理完毕,再次提出移栽的损失没有根据,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起诉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左太东主张在本院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后,原告重新购买金银花种植,其提交:一、照片电脑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原告重新购买金银花种植。二、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整平废凹地的费用116000元。三、金银花、银杏树的工人工资领款证明,证实种植银杏树、金银花的工人工资51565元。被告认为照片不具备真实性,现场无人管理,没有新栽金银花。收条及金银花、银杏树的工人工资领款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都是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且都是左太东在(2015)港民初字第00825号案件中所举证据。原告认可该三组证据系在(2015)港民初字第00825号案件中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收条及金银花、银杏树的工人工资领款证明均系在(2015)港民初字第00825号案件中所举证的损失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因江宁工业园区项目需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局征收被告开发区中云街道隔村土地2317.35亩,其中涉案土地位于隔村电站以东、朱麻村石虎出水口以西、高速公路以北范围,属于边角地,征收后没有实际使用,按照属地原则由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进行管理,该办事处指定被告开发区中云街道隔村具体管理、使用和收益。2010年4月8日,被告开发区中云街道隔村将该涉案的土地交由原告左太东种植金银花,并向被告出具了内容为“山东省平邑县白彦镇左太东,经区国土局王建军、中云办主任胡西忠主任介绍,于10.4.8在我村注册公司连云港汇鑫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我村承诺将隔村电灌站以东、河以西、朱麻村石虎出水口以西、高速公路以北的土地,同意金银花栽培,以带动我村南北土地经济作物的栽培及发展。如遇国家、集体征用,左太东将地无条件交回隔村,地面作物以国家标准给予补偿。特此证明”的《证明》1份。原告左太东便陆续开始在该地块种植金银花以及银杏树。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左太东发出了内容为“汇鑫农副产品公司左太东:贵公司所持有的隔村村委会用地证明,不能作为用地依据。因该地块未经批准,村无权发包、租赁,双方未订立正式合同,未经中云街道办事处主管部门审核认可,手续不齐全,用地不规范,属无效证明。经村两委会研究,特通知贵公司证明予以解除,在90天内退场,并按当年租赁土地价格(每年1500元/亩)交清2010年-2013年土地使用费”的《通知》1份,左太东没有按该通知的要求将其种植的金银花和银杏树移走,也没有向隔村村委会缴纳土地使用费。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对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约50亩土地进行招标出租,案外人刘某中标。因为左太东没有将其在该地块种植的金银花和银杏树移走,刘某自2014年10月起分三次带人对左太东种植的金银花、银杏树进行挖掘、损坏,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帮助左太东管理种植的案外人白东亮将刘某捅伤。因左太东与刘某、隔村村委会之间就损坏的金银花、银杏树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左太东因而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左太东主张的损失按左太东种植全部面积评估受损损失,并予以赔偿。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某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太东损失162470.98元。二、驳回原告左太东要求开被告开发区中云街道隔村与被告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另外,2016年5月5日,被告第二次向左太东发《通知函》,再次要求左太东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退还土地,并交纳土地使用费22.5万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左太东搬离涉案土地并支付占用土地使用费22.5万元,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苏0703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原、被告间无土地承包协议或者租赁协议,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用地关系。左太东享受招商引资免费用地政策,向左太东主张土地使用费没有依据,左太东要求开发区中云街道隔村支付退还土地后的青苗移栽补偿费20万元未提出反诉不予处理,判决:一、左太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搬离隔村电灌站以东、朱麻村石虎出水口以西、高速公路以北的25亩土地;二、驳回开发区中云街道隔村要求左太东支付土地使用费22.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左太东主张在本院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后,原告重新购买金银花种植,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左太东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左太东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金银花、银杏树损失已由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并未能举证在本院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后,原告重新购买金银花等实际种植,原告未能举证其需搬离涉案土地上金银花等损失的实际存在。原告举证不能,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次,原、被告之间系事实上的用地关系。原告左太东因受被告招商引资免费用地,双方对用地时间及用地关系协商解除损失的赔偿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虽承诺如遇国家、集体征用,左太东将地无条件交回隔村,地面作物以国家标准给予补偿,但以此推定如无国家、集体征用,原告左太东即可以无限期免费用地显不公平。原告左太东在本院审理(2016)苏0703民初1972号案件中同意解除用地关系,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用地关系。本院认为考虑原告实际投资,从公平原则考虑原告至用地关系解除时已享受多年免费用地优惠政策,并从中收益,原告即使有损失亦不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太东要求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隔村村委会赔偿原告搬离涉案25亩地的地上栽植金银花、银杏树等各项损失合计28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原告左太东承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梧支行,帐号:10×××94。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