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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道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道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道杰,男,1998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道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道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道杰伙同同案人蔡某2、蔡某3(另案处理)来到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成山头村宫庙旁一民房楼下,由同案人蔡某3望风,被告人林道杰、同案人蔡某2推车,盗走被害人岩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鬼火助力车。后该车在被告人林道杰使用过程中被交警查扣,因被告人林道杰无法提供具体查扣时间及车辆的具体信息,故该车暂无法追回,无法鉴定。2.2016年11月1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林道杰来到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大众海鲜楼楼下,盗走被害人蔡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豪爵牌摩托车,后于次日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笏石平安车行的老板张某(已行政处罚)。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6年1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道杰来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武夷商业街四川特色麻辣烫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部迅鹰牌助力车,后被告人林道杰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将该助力车卖给灵川镇太湖村的啊忠摩托车修理店的老板周某。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2016年12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新达网吧内抓获被告人林道杰。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道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公安机关分别从张某、周某处扣押到赃物摩托车、助力车各一辆,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道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蔡某2、蔡某3的供述,被害人林某1、蔡某1、岩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摩托车转让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6)1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道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道杰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林道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道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