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2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燕永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永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246号原告:燕永江,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负责人:孙敬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永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燕永江的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人寿财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所有冀C×××××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2017年1月17日15时10分,熊国富驾黑L×××××1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茄子河区杨扬大街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与东风卫生所交叉路口处,由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实施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后方燕永江驾驶冀C×××××6号重型半挂车相撞,相撞后黑L×××××1牌轻型厢式货车失控,又与沿杨扬大街由东向,西直行行驶的韩忠飞驾驶黑K×××××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国富与燕永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忠飞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34,339元,2、评估费2,430元,3、施救费13,390元,4、赔偿三者损失1,900元,共计52,059元。人寿财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审核投保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扣除黑L×××××交强险的限额、黑K×××××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超出后,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以赔付。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承认燕永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燕永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且且不计免赔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时予以赔付。原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即应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1,900元;在车损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以及因为避免车损扩大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也是为了确定赔偿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赔偿后,即取得代为求偿权。被告提出本案在对方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再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燕永江车辆损失34,339元、评估费2,430元、施救费13,390元、赔偿三者而造成的损失1,900元,共计52,0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桤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