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与邢礼奎、张春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邢礼奎,张春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负责人:毕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星,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礼奎,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宁,丹东市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艳,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邢礼奎及被上诉人张春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字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星、被上诉人邢礼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辽0603民初字1591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邢礼奎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邢礼奎在术后一年多出现的左肩部钢板断裂所引起的肩部不适是由其个人活动不当造成,并非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被上诉人邢礼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病情加重的情况后做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考虑被上诉人邢礼奎自身过错对加重后伤情的影响,不能客观反映本次事故对被上诉人邢礼奎所造成伤情的伤残等级。因此,被上诉人邢礼奎于2013年4月25日入住丹东市中心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等损失均应由其自行承担。邢礼奎辩称:钢板断裂并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而是因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钢板断裂的原因是骨折比较严重,未能在一定期限内愈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张春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邢礼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邢礼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351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44374.72元、护理费5594.6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8.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400元、鉴定费880.39元,合计251572.1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5日7时10分,案外人王英伟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春三路与滨江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邢礼奎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邢礼奎受伤。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4天,出院后休息120天。2013年4月22日,原告因骨断裂未愈合,致内固定物断裂第二次入住丹东市中心医院治疗24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9天,余下为三级护理,出院后休息210天。2016年2月29日,原告取内固定物第三次入住该院治疗8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38天。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9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礼奎左侧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占一肢体比例大于25%,构成玖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于2012年4月25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106019201204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英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礼奎无责任。被告张春艳系肇事车辆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王英伟系被告张春艳所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春艳就肇事车辆于2012年2月28日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邢礼奎与其妻子共同扶养婚生子邢某某,该人出生于2003年4月29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邢礼奎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43514.3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2、误工费:住院51天×85.28元/天+休息368天×85.28元/天=35732.3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等情况,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3、护理费:55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41天)×101.72元/天=5594.6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4、交通费:55天×2元/天=11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50元/天=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6、残疾赔偿金:31126/年×20年×20%(玖级伤残)=12450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7元/年×5÷2×20%=1077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数,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1126/年×3年×20%(玖级伤残)=18675.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9、车辆损失:400元;10、鉴定费:880.39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42739.7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王英伟在从事被告张春艳所指示的雇佣活动过程中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张春艳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认定,案外人王英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礼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王英伟系从事雇佣活动,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张春艳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张春艳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春艳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春艳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张春艳分担的损失,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邢礼奎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张春艳承担。原告邢礼奎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张春艳负担。邢礼奎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法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邢礼奎第二次住院系因其内固定物断裂,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同意理赔的意见,经审查认为,邢礼奎第二次住院系因骨断裂未愈合,致内固定物断裂,故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礼奎医疗费4351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35732.32元、护理费5594.6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8.5元、车辆损失400元,合计241859.39元。二、被告张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邢礼奎鉴定费880.39元。三、驳回原告邢礼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张春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邢礼奎因钢板断裂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是否应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定伤残等级是否因邢礼奎自身原因导致结果加重?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邢礼奎的钢板断裂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并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被上诉人邢礼奎的司法鉴定意见所定伤残等级也是基于其自身原因导致结果加重。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邢礼奎钢板断裂因其自身过错所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自身过错导致司法鉴定结果加重,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赵 娜审判员 :沈维刚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 邓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