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任亮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郑锦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亮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郑锦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234号原告:任亮亮,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号邮政大厦*楼部分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4405313XB。诉讼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郑锦伦,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温县祥云镇北贾村人,现住温县。原告任亮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郑锦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5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旷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亮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赞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瑛、被告郑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358.93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锦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郑锦伦驾驶豫H×××××号小客车与任亮亮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亮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郑锦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任亮亮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由其父亲任二军护理。经诊断,任亮亮的伤情为右侧桡骨小头闭合骨折、右侧第二肋骨可疑骨折等。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90.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358.93元。被告郑锦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锦伦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过高。答辩人愿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郑锦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亮亮无责任;2、郑锦伦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郑锦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休息和护理情况;4、医疗费和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温泉镇旺通废品收购站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单、原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6、户口本,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对外购药的发票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的处方相印证,也没有注明购买药物的名称,保险公司只认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院外购药的发票不予认可。2、对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素,工资表上只有原告的工资,没有其他人的,是原告一次签的。原告的工资表是为了诉讼后期补的,工资数额已经超过了纳税标准,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和劳动合同相佐证,原告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发放情况。3、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是原告前期住院的时候出具的,上面记载医嘱出院后休息时间不符合常理,病历和出院证上均没有显示原告院外的休息时间。而且诊断证明书上主治医生的签字与病历、出院证上的字迹不同。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郑锦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意见。(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外购药发票其中二张没有载明时间、一张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形成的。因外购药发票没有载明药物的名称,也没有医疗机构的处方及允许外购药等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是治疗原告的伤情而产生的,故本院不予认定。3、工资表是打印机打印的,而且只有原告一人签字,其真实性存在质疑,不排除原告为了本次诉讼伪造的可能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4、诊断证明书上加盖有医院公章及主治医师签字,符合医疗规范,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8月13日8时许,郑锦伦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古温大街名师来蛋糕房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任亮亮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亮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郑锦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亮亮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任亮亮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桡骨小头闭合骨折、右侧第二肋骨可疑骨折、双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正规治疗、每月复查拍片、患肢功能锻炼、及时拆除外固定、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任亮亮共支付医疗费3675.53元。3、2015年10月27日,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郑锦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任亮亮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亮亮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锦伦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郑锦伦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任亮亮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锦伦予以赔偿。(二)原告任亮亮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67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天,计款3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天,计款100元。4、因原告右侧桡骨小头闭合骨折,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建议院外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0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计款7903.84元(28849元÷365天×100天)。5、原告住院10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其主张的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计款790.38元。6、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769.75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因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郑锦伦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依法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任亮亮损失1276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任亮亮负担17元,被告郑锦伦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1234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