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建文与吴林、吴警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文,吴林,吴警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020号原告:吴建文,男,汉族,1947年7月17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少伟,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林,男,汉族,1973年11月4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吴警,男,汉族,1978年6月8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吴建文与被告吴林、吴警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伟、被告吴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从2017年2月开始,各给付每月赡养费601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林未作答辩。被告吴警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其妻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即本案两被告。现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患病生活困难,被告吴警每月给付的赡养费不足以支付原告花销,而被告吴林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自2017年2月起,各给付赡养费每月60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法定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后,两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赡养义务。综合本地的经济状况,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各给付赡养费每月6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林于2017年2月起,每月承担原告吴建文赡养费601元,于每月1日前给付;被告吴警于2017年2月,每月承担原告吴建文赡养费601元,于每月1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林、吴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