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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柳开春与被申请执行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万国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开春,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万国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执复2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柳开春,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定县。被执行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79号6层。法定代表人:蒲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万国钧,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农民,住铜仁市碧江区。复议申请人柳开春不服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贵定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柳开春诉被告万国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黔2723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万国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柳开春货款(水泥款)人民币十二万七千九百三十五元(¥127935.00),并从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原告的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被告万国钧承担。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法院向被执行人万国钧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万国钧未按执行通知的规定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万国钧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柳开春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院于2016年11���23日作出(2016)黔2723执419号执行裁定,终结(2016)黔2723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此后,2016年12月7日该院作出(2016)黔2723执419-1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柳开春支付货款12793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承担申请执行费1819元的义务。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定县交通运输局签订贵定县X924贵定至千家卡公路(德新至新巴段)大修工程的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而申请执行人柳开春与被执行人万国钧发生水泥买卖合同纠纷欠款是在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出具欠条是万国钧个人行为,且未经任何单位进行追认。贵定县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万国钧与申请执行人柳开春发生买卖合同时的水泥欠款是在2015年6月至8���期间,且出具欠条是万国钧个人行为,未经任何单位进行追认。而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定县交通运输局签订贵定县X924贵定至千家卡公路(德新至新巴段)大修工程公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是2016年6月30日。因此,异议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异议成立,本院作出(2016)黔2723执419-1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向申请人柳开春支付货款12793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承担申请执行费1819元的行为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2016)黔2723执419-1号执行裁定。柳开春不服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主要事实与理由是:虽然长城建筑公司与贵定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的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万国钧购买水泥的时间是2015年6月--8月,但是贵定县X924县道大修工程的施工早在一年多以前就开始,名义实施人是贵州省城市经济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龙应军,该公司职工万国钧向申请人购买的水泥全部用在该工程上。此后,贵州投资公司未与业主签订合同,而是由长城建筑公司与业主签订,且全部工程款,包括长城公司签订合同之前的工程款都是由长城公司与贵定县交通运输局结算,其中就包含申请人的水泥款。所以,长城建筑公司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以万国钧名义拖欠的水泥款及利息等债务,该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执行人万国钧,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作复议答辩。本院查明,本院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黔27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载明,涉案工程贵定县X924贵定至千家卡公路(德新至新巴段)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执行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30日贵定县交通运输局与被执行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同前,该项目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15年4月,本案债务产生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该事实有2015年10月8日贵定县交通运输局与贵州省城市经济带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2015年11月22日贵州省城市经济带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确定的施工合作协议、2016年6月30日贵定县交通运输局与被执行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2016年贵定交通运输局证明、宋焜建的调查笔录及申请执行人向贵定法院提交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3执419-1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12月23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2017)黔27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3执419-1号执行裁定。2017年1月5日,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宜,向贵定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宜存在异议,不服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3执419-1号执行裁定,已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且本院对此复议申请已经受理,并依法作出了处理。因此,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履行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申请复议寻求救济,而不能向一审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且该公司已经履行了向上级法院复议救济的权利,因此,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武文峰代理审判员  刘 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朝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