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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范军政、赵花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军政,赵花林,范军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军政,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花林,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温县。原审被告:范军美,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上诉人范军政因与被上诉人赵花林、原审被告范军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军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上诉人赵花林、原审被告范军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军政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范军政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赵花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范军政不承担连带责任。一、范军政对本案借款一事不知情,更没有为赵花林出具任何担保书,赵花林向法庭提供的担保书并非范军政书写和签字。范军美系范军政的妹妹,其与赵花林之间的借款一事,范军政毫无知情,更不会出具任何担保书,赵花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担保书一事理应要求担保人亲自在场书写,然其却完全不审核担保书的真实性就将钱借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另赵花林在2016年9月至12月份期间曾多次打电话给范军政,询问范军政是否知道关于范军美向其借款的事情,当时范军政在电话里明确告诉赵花林说不知情。担保书不是范军政写的,这些均表明赵花林在起诉时就已经知道担保书并非范军政所写。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支持范军政的上诉请求。赵花林答辩称:担保书是范军美交给我的,至于是不是范军政签的名我不清楚,要求公正处理。范军美答辩称:担保书不是范军政写的,是我自己写的,我借赵花林的钱我都认可,我愿意偿还。赵花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范军美偿还原告借款275000元,被告范军政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范军美截至2016年8月2日陆续向原告赵花林无息借款275000元,其中240000元双方约定至2017年1月1日还清,其它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8月11日被告范军政为原告出具担保书,其上载明:自愿为范军美向赵花林借款270000元提供担保,如范军美不偿还,愿意承担所有;每个月还五千元至一万元,2016年12月30日还清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赵花林与被告范军美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花林出借275000元款项后,范军美应当按约或者在原告讨要后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但截止本次诉讼,范军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归还涉案款项,应当继续清偿。虽然原告陈述担保书系被告范军美负责办理后交付自己,但该担保书上有范军政签名,在范军政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对其签字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推定范军政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通过担保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表明被告范军政愿意为范军美向原告借款中的27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范军政之间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债务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本案中,原告诉至法院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范军政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保证责任,应当在27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代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并未约定,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军美、范军政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判决:一、被告范军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花林借款275000元;二、被告范军政在27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与范军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为271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8月11日范军政为范军美借赵花林270000元提供担保。其他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范军美借赵花林2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关于2016年8月11日的担保书,范军政称没有为赵花林出具任何担保书,担保书并非范军政书写和签字。庭审中范军美承认担保书上的字都是其写的,范军政不知道此事。赵花林也承认担保书不是范军政当面所出具,是范军美办好后给其送去的,其也怀疑不是范军政本人所签。另外对比庭审笔录范军政的签名和担保书上范军政三个字,从肉眼可以看出二者差别较大,并非一人书写,因此可以认定2016年8月11日担保书并非范军政出具,范军政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为2713元,由范军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范军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