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执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黎剑芳、孙红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剑芳,孙红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1执1419号申请执行人黎剑芳,女,1971年8月1日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孙红君,男,1975年2月28日生,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人黎剑芳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5)嘉善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红君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诉讼费37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孙红君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孙红君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孙红君所属户籍地村民委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孙红君实际并未在该村生活居住,目前去向不明。本院已就被执行人孙红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行为作出了失信决定书和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库。申请人黎剑芳知悉上述情况后,至今无被执行人孙红君名下财产及下落的线索提供,并表示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浙0421执1419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黎剑芳如发现被执行人孙红君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孙红君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黎剑芳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孙红君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黎剑芳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建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