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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特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中才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中才,陈月平,张忠灿,张中富,张中玉,张中献,张秋平,张银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81民特20号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禹州市颍川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杰。委托代理人赵春颜,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张中才,男,生于1961年8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申请人陈月平,女,生于1964年1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第三人张忠灿,男,生于1948年11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第三人张中富,男,生于1951年3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第三人张中玉,男,生于1953年5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第三人张中献,男,生于1955年12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第三人张秋平,女,生于1963年10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第三人张银平,女,生于1966年2月2日,住禹州市。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艳芳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7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张中才、陈月平夫妻共同房产(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号房产)做抵押在申请人处借款96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张中才于2016年9月7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故申请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张中才、陈月平名下所拥有的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房产,该房产位于钧××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96万元(其中本金96万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张中才、陈月平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张忠灿、张中富、张中玉、张中献、张秋平、张银平对本案提出异议称,我家兄妹七人,张中才排行老五。我们的父母在世期间,在禹州市××××西分三次购买房屋及宅院一处,接着,在该宅基上建起了楼房。近年来,由于此住处已不能满足我们这么多人的居住要求,我们相继在外购房,从老家本初,姐妹们也相继出嫁,我们回老家的时间不多。到了2017年4月27日夜,张中才实在隐瞒不住的情况下,突然向我们哭诉,为了做生意贷款,他背着我们伪造了老宅的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证,在农村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并且现在已经到了执行拍卖阶段。我们众兄妹听到他如此哭诉,把我们的肺都气炸了,实在无奈,只得提出异议。我们的父母去世后,一直未对父母的遗产(房产)继承分割,由于张中才弄虚作假,用我们共同的房产做了抵押贷款,直接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对此,我们将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所谓的夫妻共同房产。请求依法中止对本案的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张中才、陈月平以登记为二人所共有的位于禹州市××房产(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作抵押,与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第三人张忠灿等提出异议,并提交有行政起诉状、立案通知书、购房凭证、准建证等原始凭据。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本案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魏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玉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