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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7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向海山、王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海山,王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287号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55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98078Q。法定代表人:伍顺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燕,该公司员工。被告:向海山,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方,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云天公司)诉被告向海山、王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兰云天的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王方、向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兰云天公司诉称: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畔山林语4栋2805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管业服务单位,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管服务。但被告未缴纳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管费、公摊水电费、滞纳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管费997.2元、公摊水电费43.4元、滞纳金44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海山、王方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业主身份、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原告存在公益收入不公开,物业所在楼栋存在地基及绿化代存在坍陷问题,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畔山林语4栋2805号房屋的业主。原告海兰云天公司系被告物业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后,履行服务至2016年9月30日撤场。庭审中,被告举示小区业委会证明一份,载明:前期物业公司没有返还4栋电梯广告等公益收入,也没有公示收支。另,被告举示本区中梁山街道福苑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畔山林语小区,于2016年5月书面向社区反映小区第4栋房屋出现塌陷,中梁山街道安检办和社事科到现场查看,证实有塌陷情况,但是否影响房屋结构需要专业机构认定。对此,原告陈述被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为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的合理抗辩,小区的公益事业收益情况在业委会成立时就已经将相应账目交由业委会管理,但由于业委会与原告之间因小区室外停车管理成本费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故,广告费等资金没有移交,对于小区4栋塌陷的问题,该问题出现后,原告积极协调开发商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05房地证2011字第14××66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关于畔山林语四栋塌陷问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物业服务关系以及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时间、金额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以小区为居住单位的集中性居住模式中,包括公共区域管理、楼栋管网维护在内的物业服务是全体小区业主正常生产生活必不可少的条件。物业服务费用是小区正常运行的物质基础,具有显著的公共性,与全体业主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小区生活中,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产生矛盾,双方应该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妥善理性维权,积极表达诉请,促进矛盾化解。故,经物业服务企业合理期限催告后,业主仍然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针对被告陈述的原告未公示或未移交小区楼栋广告费等公益性事业收费问题,可由相应诉权主体向法院另案起诉处理。针对被告以小区四栋房屋塌陷问题为拒交物业服务费用的抗辩,但未举证证明该塌陷情况系原告过错所至,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海兰云天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用997.2元。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亦并非恶意行为,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公摊水电费43.4元,没有合同依据,但公摊水电费属于客观产生的费用,被告又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海山、王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97.2元、公摊水电费43.4元,共计1040.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海山、王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