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元敏、陈洪珍等与邵立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敏,陈洪珍,邵立放,抚顺市大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409号原告:张元敏,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陈洪珍,女,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被授权)。被告:邵立放,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告:抚顺市大洋运输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台沟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35号楼1、2号门市。负责人:吕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张元敏、陈洪珍与被告邵立放、抚顺市大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敏、陈洪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立放、运输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敏、陈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95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张元敏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沿无棣县境内付0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S320-255KM处时,与沿新海路由东向西邵立放驾驶的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鲁M×××××号轿车的乘车人原告陈洪珍受伤、孙殿新的一棵树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张元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立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殿新和陈洪珍无事故责任。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未赔偿两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原告张元敏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沿无棣县境内付0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S320-255KM处时,与沿新海路由东向西邵立放驾驶的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鲁M×××××号轿车的乘车人原告陈洪珍受伤、孙殿新的一棵树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张元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立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殿新和陈洪珍无事故责任。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元敏的鲁M×××××号轿车的损失,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31910元,原告张元敏支出鉴定费1400昀,还支付施救费800元。原告陈洪珍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505.01元(含门诊费1162.60元)。无棣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陈洪珍继续休息半月。原告张元敏与陈洪珍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洪珍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元敏护理。原告张元敏、陈洪珍均系滨州世旭塑木有限公司的职工,张元敏月均工资3500元,陈洪珍月均工资326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元敏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与邵立放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鲁M×××××号轿车的原告陈洪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元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立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洪珍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邵立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邵立放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张元敏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191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34110元。原告陈洪珍的损失有:医疗费65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误工费按其月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确定为25天,误工费为2724.25元(3269元÷30天×25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张元敏的月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166.70元(3500元÷30天×10天)、交通费确定为200元,共计1089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敏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陈洪珍医疗费65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724.25元、护理费1166.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895.9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敏车辆损失2991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32110元的50%即16055元;三、驳回原告张元敏、陈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张元敏、陈洪珍负担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