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223唐广明与马介雨、王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广明,马介雨,王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223号原告:唐广明。被告:马介雨。被告:王树山。原告唐广明与被告马介雨、王树山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山、马介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介雨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已有利息约20000元);2、被告王树山对被告马介雨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马介雨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向我出具借条1张,���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4年12月12日,如逾期还款承担还款部分的违约金按本金加利息的日1.5%计算,另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王树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清出借人全部债务为止。然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上列被告至今虽然我多次索要却一允再允,一拖再拖,2014年12月25日被告偿还了6个月利息6000元,对尚欠我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马介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王树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介雨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唐广明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唐广明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息按月结算。若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本金+利息)*1.5‰*逾期天数。若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树山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了6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介雨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王树山为被告马介雨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二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马介雨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树山在借款人马介雨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6000元利息。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开始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介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唐广明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王树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马介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审 判 员 王加冠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