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梁冠与莫卫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冠,莫卫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386号原告:梁冠,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意,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显伦,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卫友,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梁冠诉被告莫卫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意,被告莫卫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借款金额每日0.5%计算)给原告;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408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若被告逾期还款的,除必须正常偿还本息外,还需按照借款金额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同日,原告将40800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被告莫卫友没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408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若被告逾期还款的,除必须正常偿还本息外,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0.5%加收罚息,直至还清时止。借款后,被告仅分多次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给原告,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其余的利息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8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分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将借款清偿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8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按月利率为1.8%计算利息及逾期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现原告既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又请求按每日0.5%计算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该规定,本案逾期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本案借款期限内即在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8%计算,逾期的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经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8812.8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尚欠3812.80元。被告莫卫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卫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0800元及利息3812.80元给原告梁冠;二、被告莫卫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0800元的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为24%计算)给原告梁冠;三、驳回原告梁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4元,其中原告梁冠负担1779元,被告莫卫友负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耀丹何恭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