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2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景谷白龙茶业公司诉刀其顺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景谷白龙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刀其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民初134号原告:云南景谷白龙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勇,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正兴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云南杨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云,白龙茶业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刀其顺,男,1958年8月4日生,傣族,系景谷县民乐镇民乐村民委员会湾见村民小组人,现住该组。原告景谷白龙茶业公司诉被告刀其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与(2017)云0824民初132号案件属系列案,原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故本院决定本案与上述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刘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刀其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龙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订立《茶园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民乐镇民乐村湾见村民小组兰花塘的茶园4.4亩(品种为大白茶)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3年(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租金2000元/年,每年的11月20日支付当年的租金。《茶园租赁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将茶园交付被告,被告已支付2015年租金,未支付2016年租金1300元。被告刀其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0日,白龙茶业公司与刀坤签订《茶园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白龙茶业公司将位于景谷县民乐镇民乐村湾见村民小组兰花图的茶园4.4亩(品种为大白茶)出租给刀其顺经营,四至界限双方已现场确认,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至,租金为2000元∕年,租金定于每年的11月20日前支付。《茶园租赁合同》签订后,白龙茶业公司于当天将茶园移交给刀其顺。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景谷白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景谷白龙茶业股份有限工作。以上事实有白龙茶业公司提交的茶园移交清单、茶园租赁合同、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白龙茶业公司蒋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茶园出租给刀其顺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了《茶园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定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故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白龙茶业公司已将茶园移交给刀其顺,刀其顺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刀其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白龙茶业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刀其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景谷白龙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刀其顺承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黄 菊审判员 徐珊珊审判员 罗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