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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1441号原告:马某,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杨扬,蚌埠市蚌山区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离婚后发现的婚内拆迁还原房产(原告名下45平方米,价值20万)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2016年9月21日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前,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被拆迁,被告隐瞒拆迁房已分配到手,现在其发现被告将拆迁还原房二套全部出租给他人,由于原告45平方米及孩子名下90平方米在双方离婚时没有依法分割,该房屋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辩称,双方在2016年9月21日离婚前此房屋就已经还原,因此协议离婚时,原告就已经知道房屋还原一事,不存在隐瞒的情况;拆迁房是其父母出资建造的,只是因当时拆迁政策原因才登记在其与原告名下,在办理房屋拆迁还原手续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还原房的权利;协议离婚时,双方以离婚协议书及口头约定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分配,原告取得一套133.4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已经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做出很大让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马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东货场路四巷115号房屋系杨某父母出资建造,后因该地段拆迁改造,2011年9月14日,杨某与蚌埠市龙子湖区雪华山庄项目指挥部签订《蚌埠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137-1,乙方家庭人口为3人,杨某、马某、马士远(儿子),安置房总建筑面积180平方米。2015年被拆迁房屋还原。2016年9月21日,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财产处理一栏,双方约定:东升花苑3号楼一单元5层2号,产权证:蚌私字第190924号,面积133.4平方,离婚后归男方所有;车辆牌号:皖C×××××蒙迪欧轿车一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讼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无法查清权属情况,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在权属明确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