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来远峰诉被告杨玉德、被告刘文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民事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远峰,杨玉德,刘文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234号原告:来远峰,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春海、苟瑞,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德,男,汉族,1995年8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被告:刘文仓,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北大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926668151J。负责人:李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远峰诉被告杨玉德、刘文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海、苟瑞,被告刘文仓、被告人保财险城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来远峰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人保财险城中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来远峰诉称,2017年2月24日,被告杨玉德驾驶车牌号为青AW82**的小型客车,沿海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湖路与海晏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与车牌号为青ANS7**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西大队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了第63010432017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德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来程负次要责任。被告杨玉德驾驶的车牌号为青AW82**的小型客车系被告刘文仓所有,案外人来程驾驶的车牌号为青ANS7**的小型客车系原告来远峰所有。被告杨玉德作为实际驾驶者,驾龄仅为一年,缺乏长期驾驶机动车的经验,而被告刘文仓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放任其子与杨玉德深夜驾车出游,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为14785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被告应承担车辆维修费的70%即103495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久拖未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103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杨玉德与刘文仓承担车辆维修费103495元;2.判令人保财险城中支公司承担443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仓、杨玉德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城中支公司辩称,原告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4785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玉德承担主要责任,来程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杨玉德所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按百分之三十予以赔偿,即43755元,该赔偿款在被保险人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0时许,被告杨玉德驾驶青AW82**号小型客车,沿海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湖路与海晏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青ANS7**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青ANS7**号小型客车由案外人来程驾驶。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西大队出具的第63010432017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玉德负主要责任,来程承担次要责任。青ANS7**号小型客车已向人保财险城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人保财险西宁分公司定损车后,共计产生辆维修费147850元。另查,被告杨玉德驾驶的青AW82**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文仓,案外人来程驾驶的青ANS7**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来远峰。青AW82**号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玉德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来程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杨玉德有义务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来远峰对被告人保财险城中支公司认为应扣除由被告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赔偿原告43755元的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文仓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对其名下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如未投保该险种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被告刘文仓对其所有的青AW82**号小型客车在未投保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10%,即14785元。被告杨玉德承担60%赔偿责任,即887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来远峰支付车辆维修款88710元;二、被告刘文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来远峰支付车辆维修款1478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来远峰支付车辆维修款43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629元,由原告来远峰承担489元,被告杨玉德承担977元,被告刘文仓承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