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某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银行南侧某路口处掉头时,与刘某某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此事故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后查明刘某某并未��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0.72mg/100ml。经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胡某某经电话传唤拒不到案,后列为网逃,于2017年4月30日,在某市某区某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始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明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迎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