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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XX与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男,1977年3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五港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金海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高毕胜生前制作的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是被申请人单方所制作,没有得到其他所有驾驶人员签名确认,申请人在明细表上签名时纸面上无其他内容,二审法院无证据可以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与其他所有驾驶人员核对过。2.2014年3月20日运费明细表只有高毕胜的签名,无申请人及其他驾驶人员的签名确认,是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凭据。被申请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支付运费的相关手续,二审法院以仅有高毕胜签名而无其他任何一个驾驶人员签名的2014年3月20日运费明细表,不但确认申请人的运费数额而且确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运费数额,其认定理由就是高毕胜猝死,不能令人信服,也与证据规则相悖。3.一审法官对邱继凤做了调查笔录,证实在高毕胜死后,被申请人对相关帐目进行了修改,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已查明申请人所提供的运费明细表是邱继凤从被申请人的电脑中打印出来的,该表格是高毕胜做的,且提供了与该明细表一致的电子数据,申请人已尽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但二审法院以未经高毕胜签字确认不予认定,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则。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是物华公司单方制作,但制作人高毕胜作为物华公司在华润雪花啤酒(泰州)有限公司业务点的负责人,一直由其安排XX等人运输啤酒,并与XX等人结算运输费用及支付相应款项。经鉴定,表格上签名确为高毕胜本人生前所签,且与XX2013年11月12日签名确认的运费数额明细单据上数额完全一致,XX主张其签名时纸面上无其他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采信该明细表中的内容,据以认定运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2014年3月20日运费明细表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凭据问题。物华公司虽未能提供支付运费的相关手续,但系基于高毕胜猝死而且无证据证明高毕胜已将驾驶员收到运费的收条等证据交给物华公司,故不存在物华公司拒不提供收条等证据的情形。XX虽主张经与高毕胜对账,物华公司已付运费为324000元,但未能提供物华公司或高毕胜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或其他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物华公司已支付的运费数额的情况下,原判决采信高毕胜生前制作并签名的2014年3月20日运费明细表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凭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至于邱继凤向XX提供的运费明细表,根据一审法院对邱继凤所作调查,其陈述表格中的价格、费用都是高毕胜所做,其只负责按照表格做账。由于该运费明细表中并无高毕胜签字,又是邱继凤私自提供给驾驶人员,故原判决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小于高毕胜签名的上述两张表格的证明力,从而采信有高毕胜签名的表格来确定运费数额,亦无不当。根据一审法院对邱继凤所做调查笔录的内容,并不能得出物华公司所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的结论。XX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政勇审判员  耿 勇审判员  赵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