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义种、陈建红与被告黄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种,陈建红,黄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22民初722号原告:王义种,男。原告:陈建红,女。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君、刘文杰,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靖,男。原告王义种、陈建红与被告黄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王义种、陈建红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黄靖原工作地点锦程佳园售楼部无法送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送达准确地址亦不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义种、陈建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给原告王义种、陈建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