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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景红北、王经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红北,王经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703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洪洞县玉峰路。法定代表人:程延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伟,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该联社职工。被告:景红北,男,1977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经琼,女,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景红北、王经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红北、王经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景红北、王经琼偿还借款2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包括罚息22971.51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5日,被告景红北经其配偶王经琼同意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利率为9.315‰,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后被告景红北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2971.51元。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巩东东、卢明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包括罚息22971.51元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景红北、王经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被告景红北、王经琼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2009年3月5日由被告景红北签字的曲亭农村信用合作社评定农户信用度和贷款限额调查表一份;5、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景红北签订的(曲亭信用社)农信农限借字[2009]第0106090415AXXXXX号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6、2009年4月15日由被告景红北签字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7、2015年9月20日由被告王经琼签字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8日,被告景红北与原告签订《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1年3月18日,按月结息、月利率为9.315‰,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景红北取得借款后,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经琼签收了原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景红北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景红北取得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经琼与被告景红北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经琼应对被告景红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红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9.315‰计算,逾期利率上浮50%,自200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经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景红北、王经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军人民陪审员  牛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