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XX一与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一,沈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747号原告:XX一,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沈磊,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XX一与被告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沈磊向原告XX一借款3.3万元,并讲好一个月之内归还,后来失去联系,期间沈磊父亲答应每月归还,但现已不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沈磊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沈磊出具借条一张,载“本人沈磊因资金周转向XX一借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33000.00),并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归还。借款人沈磊。日期2014.3.21。135××××8411。木渎翠坊新村17幢402室”。还查明,因被告未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磊之父沈伟民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中旬代沈磊归还原告钱款41次共计20300元。原告XX一庭审中陈述:和被告是认识十年的朋友,2014年3月17日或18日左右被告找到我说他母亲生癌症住院没钱看病问我借款,我于3月21日当天在我车上给了被告3.3万元现金,被告就写了上述借条。之后我还和被告一起去医院看过他母亲,借条上木渎翠坊新村的地址就是被告母亲的住所。借过钱后七八个月被告都没还钱,我在2014年底找到被告父亲,被告父亲答应每个月归还我500元,但是也不是按时支付的,最后一次支付是在2016年10月份,被告父亲自己有记录的。原告XX一的陈述,还有证人姚某的当庭证言予以印证,证人姚某称:我也认识被告沈磊,三年前我和原告在棋牌室门口,原告拿了3万多现金在室外的车里交付给了被告,后来被告就找不到了。我和原告一起去过被告家里要钱,被告不在家,被告的父亲答应每个月归还少量的钱。对于在本院调查中被告沈磊之父沈伟民陈述的41次共计20300元的代为还款经过以及据此提交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原告XX一予以认可,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催讨记录、银行客户凭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XX一与被告沈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磊理应还款,但原告已获偿的共计203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XX一借款127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XX一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XX一负担193元,被告沈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羊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