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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树理与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理,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577号原告:王树理,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晓东,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王树理与被告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理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9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晓东向原告借款179800元用于工程,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晓东应诉后未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晓东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79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前,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晓东向原告王树理借款1798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有王晓东借王树理现金1798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玖仟捌佰元正。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前。借款人王晓东身份证号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3号。特别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有王树理在罗庄法院起诉。2015年3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晓东向原告王树理借款1798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798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怠于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利息损失应相当于该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以本金179800元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被告王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树理借款179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1948元,由被告王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