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6月3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7年4月19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辩护人秦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秦阳、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抚远市(以下简称抚远市)、哈尔滨市,贩卖给张某1、唐某、赵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33.5克,获毒资11000元。2.2016年春节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以下简称哈市)尚志公园、海关街等地,贩卖给赵某1、滕某某等人甲基苯丙胺5.3克,获毒资40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6年2月,被告人唐某在哈市香坊大街香武胡同花园小区(以下简称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家中,3次容留王某1、张某2、关某某与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对唐某人身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1.24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又犯之罪为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贩卖毒品数量为7.2克。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一、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持有异议,认为指控的证据不足。二、根据张某某当庭供述及相关证据,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4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科以刑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抚远市山水家园小区X栋X单元X室,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甲基苯丙胺约8.5克。2.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市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内,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甲基苯丙胺15克。3.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市香坊大街130号糖糖时尚小宾馆113号房间内,以3000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10克。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哈市香坊区尚志公园内,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1甲基苯丙胺约0.6克。5.2016年5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哈市海关街与邮政街交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1甲基苯丙胺约0.4克。6.2016年5月末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哈市海关街与邮政街交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滕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7.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哈市海关街与邮政街交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滕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8.2016年6月5日,被告人唐某在哈市横道街与香坊大街交叉口处,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伊某某甲基苯丙胺约3克。9.2016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哈市通站街与卫生街交叉口处,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刘安春甲基苯丙胺约0.8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哈市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家中,容留王某1、张某2与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哈市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家中,容留王某1、张某2与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哈市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家中,容留王某1、张某2、关某某与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33.5克。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6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5.3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时,对其人身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1.2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6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指定张某某、唐某贩卖毒品案由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管辖;2016年9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指定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宝泉岭农垦法院审判。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7年6月30日,唐某出生于1966年6月7日。3.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属于刑满释放人员。被告人唐某在辖区未发现违法行为。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唐某的人身和住处进行搜查,并于2016年7月1日,扣押张某某金立手机1部、扣押张某某身份证和银行卡2张;2016年6月27日,扣押唐某手机2部,银行卡4张等物品。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武胡同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门前抓获;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南古镇沟北村抓获6.银行卡流水账,证实2016年5月30日,赵某某在农行双城市支行周家分理处从龚某银行卡内取款4200元;2016年1月6日,赵某1存入龚某银行卡内人民币900元;2016年6月6日,伊某某向唐某银行卡内存入1500元;2016年5月30日,赵某某存入吴秀兰银行卡内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30日,唐某向张某某银行卡内转账4000元。7.赵某某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5月30日21时17分,赵某某卡号为X的银行卡转入3200元,当日21时47分转出3000元支付给张某某。8.唐某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5月30日,唐某卡号为X的银行卡转出3100元。9.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10.释放证明,证实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8日,伊某某、赵某某、王某1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7月4日,关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7月7日,赵某1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7月13日,龚某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8月13日,滕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行政处罚。12.检测报告,证实唐某、伊某某、赵某某、王某1、关某某、赵某1、龚某尿样检测为阳性反映,表明吸食冰毒类毒品。1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龚某通过赵某某找张某某购买冰毒,并将一张农行卡给赵某某,后由唐某开着龚某的车与赵某某到五常市红旗满族乡找张某某,途经双城市周家镇时,赵某某从农行取款4600元,三人一同回到哈尔滨市。赵某某住在糖糖时尚小宾馆113房间,张某某在该房间内卖给赵某某冰毒10克,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张某某3000元。14.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龚某让赵某某帮助购买10克冰毒,并给赵某某一张农行卡,让唐某开车与赵某某一起去。当日22时许,龚某到赵某某住的宾馆,在宾馆吧台旁遇见张某某,后在赵某某住的房间内取走冰毒10克。1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某从哈尔滨市来到抚远市张某1家,张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冰毒8.5克。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的一天8时许,张某1的堂弟张某某来到抚远市张某1家,后看见张某1摆弄冰毒,张某1说是张某某卖给他8克左右的冰毒。17.证人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大街以1500元的价格从唐某处购买冰毒2.5克。18.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尚志公园,唐某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1冰毒0.6克。同年5月份的一天,在哈尔滨市海关街与邮政街交口处,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1冰毒0.3克。19.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哈尔滨市在海关街与邮政街交口处,唐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滕某某冰毒1.2克。同年6月上旬的一天,在哈尔滨市海关街与邮政街交口处,唐某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滕某某冰毒0.6克。2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在哈尔滨市香坊大街香武胡同唐某家中吸食冰毒3次,第一、二次有王某1、唐某、张某2,第三次有唐某、张某2、关某某。21.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在唐某家与王某1、张某2一起吸食过冰毒。2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赵某某在刘某某经营的糖糖时尚小宾馆以李秀杰的名字登记住宿。2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张某1堂哥。2016年9月张某某出狱后,因没有身份证和户口本,张某1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给了张某某。2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唐某贩卖毒品的哈尔滨市香坊大街香武胡同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等地进行勘验检查,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25.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指认贩卖毒品的现场方位和赵某某指认贩卖毒品现场。2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唐某辨认出张某某是贩卖给他冰毒的人;2016年8月3日,刘某某辨认出赵某某是2016年5月30日入住糖糖时尚宾馆113房间的人;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刘安春。27.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5月30日,唐某手机上转账给张某某4000元;2016年6月26日,刘安春转给唐某400元。28.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证实扣押唐某的白色晶体为1.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2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未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供述贩卖给张某1、赵某某、唐某冰毒,共计7.2克。30.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⑴2016年5月30日,以40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冰毒15克;⑵2016年5月末和6月上旬的一天,在哈尔滨市海关街与邮政街交叉口,两次分别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滕某某冰毒0.5克;⑶2016年6月5日,在哈尔滨市横道街与香坊大街交叉口,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伊某某冰毒3克;⑷2016年6月26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大街与横道街交叉口,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刘安春冰毒0.8克;⑸2015年冬天,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尚志公园,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1冰毒0.6克;2016年5月的一天,在哈尔滨市海关街与邮政街交叉路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1冰毒0.3克;⑹2016年2月,在其家中容留王某1、张某2、关某某吸食冰毒3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张某某的供述部分予以确认,其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3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贩卖毒品数量为7.2克,只有其庭审时供述,无其它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证据不足,应按照7.4克处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唐某供述和证人赵某某、张某1、王某某的证言,有银行和微信转账等证据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因运输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东风审判员 关 爽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