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小玲与华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玲,华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574号原告:汤小玲,女,汉族,住于都县。被告:华晓红,女,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梁伦亮,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小玲与被告华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玲、被告华晓红的委托代理人梁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晓红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14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有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6月3日林有福不慎身亡。现要求被告华晓红作为其妻共同还款。被告华晓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6日,被告华晓红时任丈夫林有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汤小玲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2014年6月6日,林有福给原告换写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汤小玲10万元,注月息按2分计算,每季付息。”2014年10月始,林有福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6月,林有福死亡。林有福与被告华晓红于199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登记离婚。起诉时,原告将林有福全部继承人作为被告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选择按夫妻债务处理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华晓红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林有福之间借款合同,自原告将借款出借给林有福后生效。林有福补写借条系对先前借款的确认,应为合法有效。林有福借款后,应按借条约定按季付息。同时该借款发生在林有福与被告华晓红婚续期间,被告华晓红未举证证明借款明确约定林有福个人债务,或其与林有福夫妻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原告明知,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晓红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晓红偿还原告汤小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汤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华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学明人民陪审员 王才喜人民陪审员 肖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圣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