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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齐爱民与陆辉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辉,齐爱民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辉,女,1987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爱民,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天奇,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辉因与齐爱民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陆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齐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天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辉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齐爱民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齐爱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享有使用“啃披萨”字样的权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015年7月1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齐爱民签订加盟协议,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设立啃披萨店,区域范围为:南到长虹路,东到青洋高架,西到长江南路,北与总店交叉(签订合同时,总店位于钟楼区怀德北路附近)。该授权范围涵盖常州市的行政区域包括武进区、天宁区、钟楼区等地域范围。此后,上诉人开始经营“武进区湖塘啃披萨点心店”和“钟楼区荷花陆辉的啃披萨店”,经营地址是覆盖在被上诉人授权范围内的。而且,虽然“啃披萨”不是注册商标,但上诉人仍然根据双方约定,在授权范围内展开经营活动,并且已经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加盟费,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超地域范围使用“啃披萨”字样。上诉人在约定地域范围的使用,只会对“啃披萨”更加提高知名度,不会有任何贬损效果。所以,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上诉人都有权使用“啃披萨”字样,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上诉人在授权地域范围内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啃披萨”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在授权上诉人地域范围内使用“啃披萨”字样。被上诉人本应该根据和上诉人之间的独家授权约定,在双方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使用“啃披萨”字样。但是,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上诉人被授权地域范围内一而再、再而三的展开其它与“啃披萨”字样相关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经营的红梅店、丽华店、清潭店,都是上诉人独家被授权使用区域范围内的。而且,被上诉人和这三家经营者签订加盟协议的时间均晚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时间。在上诉人独家经营范围内,被上诉人同样授权给他人在同一地域内,同样可以使用“啃披萨”字样,且已经付诸行动。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啃披萨加盟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上诉人不得在上诉人经营区域内设同类分店,该区域的下级分店和工作站必须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方可设立该区域内其他的分店和代理站”。上诉人并没有授权被上诉人,也没有同意被上诉人允许他人在上诉人独家经营地域范围内设立门店。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极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权利基础时突破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啃披萨”字样不属于未注册商标。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是以未注册商标作为权利基础来起诉的,“啃披萨”字样不是未注册商标。那么,一审法院擅自主动变更和曲解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同时,也突破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四、一审法院作出的“停止不当使用“啃披萨”字样”的判决主文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同样突破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即便“啃披萨”字样是注册商标,也是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于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排斥权,只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才是构成侵权。但是,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只要和“啃披萨”字样相关,上诉人就不能使用,一审法院对权利的无限扩大保护是错误的,必须加以纠正。五、“啃披萨”字样不属于未注册商标,不属于注册商标,不属于企业名称,不属于字号。因此,一审判决只能围绕合同之诉确定责任承担方式,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主文已经超越合同之诉的责任承担方式。未注册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不能援用商标法进行保护。“啃披萨”不是未注册商标,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在某一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之上使用,而且,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也表明其认可“啃披萨”三字仅仅为字样,而非商标。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合同之诉,应该按照双方签署的加盟协议条款来履行。如果涉及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违约的责任后果是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包含停止某行为在内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没有约定在合同内容中,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并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基础。六、被上诉人没有在具体某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先使用“啃披萨”字样。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将“啃披萨”字样用于某商品或服务上,以及使用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被上诉人首次明确使用“啃披萨”字样是源于2014年7月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卖服务合同》,是使用在“商户名称”之上。在“商户名称”上的使用也不符合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规则。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啃披萨”字样属于未注册商标。七、“啃披萨”字样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市场区分度,属于通用名称,不属于具有市场区分度的商业标识。“啃披萨”字样本身就缺乏显著性,是通用名称,披萨属于大众商品,是商品的通知名称,“啃”字是作为常用动词。上述名称作为商标保护,只要有人在先使用,他人就无法使用,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导致被上诉人字样的保护范围远远大于注册商标。上诉人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后,同样得出该结论,“啃披萨”缺乏显著性。“啃披萨”字样在使用过程中,天然就不可能获得显著性,因此,法律不应予以保护。八、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剥夺了被上诉人获得显著性机会的主要观点错误。上诉人的经营行为只会对“啃披萨”字样产生更大的影响力,不可能会剥夺被上诉人通过经营活动扩大知名度的权利。九、被上诉人开店经营时间非常短,被上诉人的销售时间、规模、销售区域、销售额、销售对象极为有限,并不为公众所知悉。一审法院认为“啃披萨”字样在本市各辖区范围内取得一定知名度,可以认定具有构成民事权益的商业标识的意义的观点错误。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1日才注册“钟楼区南大街啃啃小吃店”,开始经营行为,2015年9月8日注册“武进区湖塘爱民披萨店”。从被上诉人最早开店的2015年4月21日到和上诉人签订合同的2015年7月11日,只有两个多月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也不可能通过自身极其短暂的经营活动,就使“啃披萨”字样成为知名商品,在整个常州辖区就获得知名度。十、上诉人使用的企业名称和被上诉人不一致,没有相同性。在北大街店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上使用“啃披萨”字样不存在法律障碍。被上诉人申请注册的是“钟楼区南大街啃啃小吃店”和“武进区湖塘爱民披萨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而上诉人申请注册的是“武进区湖塘啃披萨点心店”和“钟楼区荷花陆辉的啃披萨店”,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明显不同,也没有使用相同字号。十一、一审法院确定的35000元赔偿金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或者授权期间上诉人因为侵权所获得的利润金额。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前提下,仍然确定了35000元的赔偿金额,该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十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25000元,还包括其他诸多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而且在赔偿数额上支持的是3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部分诉讼请求被支持的,应该合理分担诉讼费用数额。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反,被上诉人本身存在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齐爱民口头答辩称,第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经营范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随意扩大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合同的经营范围只是武进区湖塘,被上诉人从未许可上诉人转授权该权利,所以上诉人许可他人使用啃披萨行为是违法行为。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是抗辩,应当另案上诉。上诉人认为的原审法院突破不告不理,原审法院适用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基于的法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故上诉人所称的商标法意见与本案无关,关于上诉人认为赔偿金额过高及诉讼费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错误,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齐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辉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以商标方式使用原告未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字号名称的方式使用原告未注册商标的行为、申请“啃披萨”微信公众号的行为等使用“啃披萨”作为任何商业标识的行为);2、陆辉以登报申明的方式向齐爱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登报费用;3、陆辉赔偿齐爱民经济损失12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125000元;4、陆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齐爱民作为“啃比萨”经营者,与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团购技术服务合作协议》,通过“大众点评网”向齐爱民提供网络团购服务。2014年7月28日,齐爱民与厦门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通过“美团网”向齐爱民提供网络团购服务。2014年8月14日,齐爱民作为“啃比萨”经营者,与北京糯米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糯米网团购推广服务合同》,通过“糯米网”向齐爱民提供网络团购推广服务。2015年4月10日,齐爱民作为“啃披萨”经营者,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外卖服务合同》,通过“饿了么”网络平台向齐爱民提供网络外卖服务。2015年4月21日,齐爱民开设钟楼区南大街啃啃小吃店,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经营场所为怀德中路123号,2015年12月17日变更经营场所为玉隆花园3-20号。2015年9月8日,齐爱民开设武进区湖塘爱民披萨店,经营范围为制售披萨、奶茶、面食小吃,经营场所为武进区湖塘镇澳新风情街1幢1023号。2015年1月10日,齐爱民以啃披萨常州总店名义与王瑞签订《啃披萨加盟协议》,约定由王瑞在常州市新北区设立啃披萨联盟新北分店。2015年7月11日,齐爱民以啃披萨常州店名义与陆辉签订《啃披萨加盟协议》,约定由陆辉在常州市武进区设立啃披萨联盟湖塘分店。2015年7月26日,齐爱民以啃披萨常州店名义与颜玉明签订《啃披萨加盟协议》,约定由颜玉明在常州市天宁区设立啃披萨联盟红梅分店。2015年7月30日,齐爱民以啃披萨常州店名义与王瑞签订《啃披萨加盟协议》,约定由王瑞在常州市戚墅堰区设立啃披萨联盟戚墅堰分店。2015年11月8日,齐爱民以啃披萨常州店名义与宗念美签订《啃披萨加盟协议》,约定由宗念美在常州市丽华区域设立啃披萨联盟丽华分店。2015年11月9日,齐爱民以啃披萨常州店名义与郑帆签订《啃披萨加盟协议》,约定由郑帆在常州市清潭区域设立啃披萨联盟清潭分店。2015年12月下旬,齐爱民及部分加盟商更换品牌为“斯根特娜”,并在其后标注“啃披萨”字样,戚墅堰店仍然使用“啃披萨”字样。2015年8月21日,陆辉作为齐爱民的加盟商开设武进区湖塘啃披萨点心店,经营范围为制售披萨、奶茶,经营场所为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中路560-562号。2016年3月1日,陆辉开设钟楼区荷花陆辉的啃披萨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玉隆花园6-2号。陆辉在经营实体店同时,通过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糯米网、饿了么、微信等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网络销售。2015年11月19日,陆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8374040号“肯披萨”商标,使用于第43类商品: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茶馆、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申请注册第18374041号“肯披萨”商标,使用于30类商品:咖啡、茶、甜食(糖果)、蜂蜜、面包、谷粉制食品、比萨饼、冰淇淋、调味品、搅稠奶油制剂;申请注册第18374042号“肯披萨”商标,使用于第35类商品: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2015年12月9日,陆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8559993号“啃披萨”商标,使用于第30类商品:咖啡、茶、甜食(糖果)、蜂蜜、面包、谷粉制食品、比萨饼、冰淇淋、调味品、搅稠奶油制剂。以上商标当前法律状态为:第18559993号“啃披萨”商标已被驳回。18374040号“肯披萨”商标、第18374041号“肯披萨”商标驳回复审中。第18374042号“肯披萨”商标于2016年9月27日初审公告。根据美团(常州)网显示【7店通用】啃披萨:100元代金券,全部分类为:啃披萨(世茂店),地址新北区世茂香槟湖一期商铺55-204;啃披萨(青枫公园店),地址钟楼区凯尔枫尚12-13号(青枫公园西门100米);啃披萨(清凉店),地址天宁区新城金郡花园37号(正衡中学东边200米);啃披萨(翠竹店),地址天宁区翠竹新村一条街50号(幼儿园南50米);啃披萨(人民路店),地址武进区湖塘镇人民路562号;啃披萨(清潭店),地址钟楼区清潭路348号;啃披萨(北大街店),地址北大街玉隆花园6-2号(百盛优衣库对面)。根据微信公众号“啃披萨”显示账号主体为钟楼区荷花陆辉的啃披萨店,一键导航页面共8家商家,分别为:钟楼区玉隆花园6-2号(百盛优衣库对面)、武进区湖塘人民中路562号(兰新大厦西边400米)、天宁区新城金郡花园37号(正衡中学东边200米)、翠竹新村一条街50(翠竹幼儿园南50米)、清潭路348号(清潭店)、新北区世茂香滨湖55栋204号(新北店)、嘉顺花园2-3号(万达店)、凯尔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陆辉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齐爱民自2014年7月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卖服务合同》中首次明确使用“啃披萨”作为商户名称,通过经营实体店、发展加盟商、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网络销售等渠道,在常州市各辖区范围内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可以认定具有构成民事权益的商业标识的意义,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陆辉作为齐爱民的加盟商,对“啃披萨”标识的使用并非始于其具有独创性的经营行为,而是基于齐爱民与陆辉之间的合作关系。其在加盟经营的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超出授权范围使用“啃披萨”字样作为商标、企业名称、微信公众号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商业惯例。陆辉辩称其只经营了人民路及北大街两家店铺,并未超出双方加盟协议约定的范围。其关于经营两家实体店的辩称意见构成自认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陆辉辩称其并未许可他人加盟,美团网【七店通用】代金券、微信公众号“啃披萨”显示的多家合作商家系因生意往来整合资源、帮助宣传,该辩称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陆辉对美团网显示七家店面营业执照均登记为其人民路店亦难以作出合理解释,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即使陆辉陈述属实,其作为齐爱民的加盟商,在明知状态下为不具备齐爱民授权资格且超出双方加盟协议约定授权范围的店铺进行推广宣传和联合经营,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客观方面看,陆辉的行为影响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影响了消费者在遴选商品和服务时的判断和自由选择性,使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齐爱民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陆辉辩称“啃披萨”缺乏显著性,齐爱民经营的时空范围有限,不具有知名度。对此该院认为,陆辉的上述其行为剥夺了齐爱民通过经营行为扩大知名度,从而获得显著性的机会,损害了齐爱民的商业利益,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陆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齐爱民主张陆辉立即停止以商标、企业名称、微信公众号等方式使用齐爱民未注册商标“啃披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齐爱民和陆辉签订的《啃披萨加盟协议》,陆辉在人民路店的经营过程中使用“啃披萨”字样并无不当,其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在与人民路店经营行为无关的同类经营活动中使用“啃披萨”字样作为商标、企业名称、字号、微信公众号等,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制止。鉴于商标权属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齐爱民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商誉受损、企业社会评价降低等情形,故齐爱民要求陆辉以登报声明的方式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登报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齐爱民要求陆辉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齐爱民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考虑到陆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行为性质等具体情况,该院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5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陆辉立即停止不当使用“啃披萨”字样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陆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爱民经济损失35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三、驳回齐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陆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陆辉提供证据:1、2015年7月11日陆辉与齐爱民签订的协议一份及地图2张,证明双方设立的啃披萨店的经营范围是南到长虹路,东到青洋高架,西到长江南路,北以总店交叉到怀德路。而且该合同约定了如果没有经过陆辉的同意,被上诉人是不可以在该区域内设立其他分店和代理站。而且上诉人经营的人民路店和荷花店均在被上诉人授权的经营范围内,并未超过经营范围。相反,被上诉人设立的清潭店、丽华店和红梅店在授权陆辉独家经营范围内。证据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其自有的加盟店店址一份和加盟协议三份。证明被上诉人授权他人设立的红梅店、丽华店、清潭店均在上诉人被授权的独家经营范围内。证据3、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加盟协议中的总店在常柴厂附近及怀德路。证据4、被上诉人外卖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啃披萨字样作为商标使用,且签约时间在2015年4月10日。被上诉人齐爱民发表质证意见: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经营范围为武进区湖塘且分店为湖塘分店,上诉人任意扩大经营范围,曲解合同,存在恶意的主观过错。第二,在加盟协议中第四项的第四条,约定上诉人不得在区域外开设分店。被上诉人从未许可上诉人转授该权利。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的事项系基于合同,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受理,不对其实体进行审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上诉人所证事实无关。对证据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外卖合同一共有四份,最早在2014年8月4日糯米网就使用了啃披萨的字样,故证明被上诉人对该注册商标权利有优先权。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齐爱民自2015年1月起,均是以“啃披萨常州店”名义与王瑞、陆辉等人签订《啃披萨加盟协议》。齐爱民与陆辉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加盟协议约定,“啃披萨常州店”(甲方),陆辉(乙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武进(区域名称)设立啃披萨联盟湖塘店。(区域范围:南到长虹路,东到青洋高架,西到长江南路,北与总店交叉打谁电话就谁送)。分店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同意乙方在武进设立啃披萨联盟湖塘分店。甲方同意由乙方全权管理、开展该分店的业务。批准乙方的业务范围为湖塘(区域名称)。甲方必须对乙方的经营管理、业务开展和经营范围进行监督和指导。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在乙方区域内设同类分店。该区域的下级分店和工作站必须经乙方同意,甲方方可设立该区域内其它的分店和代理站。如果乙方擅自开设协议区域外的分店,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陆辉的行为是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齐爱民于2014年7月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网络销售,首次明确使用“啃披萨”作为商户名称;之后,齐爱民与包括陆辉在内的加盟商签订加盟协议时,协议名称均为《啃披萨加盟协议》,甲方均是“啃披萨常州店”的名义。由此可以看出,齐爱民自始都是以“啃披萨”字样作为商业标识,以该标识作为其企业的代号代表其企业、以该标识与其他商户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因此,案涉“啃披萨”标识具有民事权益的商业标识属性,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陆辉对“啃披萨”标识的使用,并非始于其具有独创性的经营行为,而是基于与齐爱民合作关系,作为齐爱民的加盟商被授权使用“啃披萨”字样。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其中第(三)项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对此条款,进一步理解,应当为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是他人的商品。齐爱民与陆辉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啃披萨加盟协议》明确约定,同意陆辉在武进设立啃披萨联盟湖塘分店(即所称人民路店),同意由陆辉全权管理、开展该分店的业务;但是,该加盟协议没有允许或授权陆辉在该业务范围之外使用“啃披萨”标识,并且,协议进一步约定陆辉不得擅自开设协议区域外的分店。陆辉作为齐爱民的加盟商,基于齐受民的授权,被允许使用“啃披萨”,但是,陆辉违反合同约定,超出合同授权范围使用“啃披萨”字样,将“啃披萨”字样作为商标、企业名称、微信公众号等。陆辉在明知不具备齐爱民授权的情况下,超出双方加盟协议授权范围为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不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陆辉存在主观恶意。陆辉的行为由此损害了齐爱民的合法权益。同时,陆辉的行为扰乱了竞争秩序,直接影响消费者和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来源,误认陆辉推广宣传的其他几家商户与齐爱民具有特定联系。综上,陆辉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不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因此,陆辉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陆辉其他上诉理由:虽然陆辉享有使用“啃披萨”字样的权利,但超出双方加盟协议约定授权范围的行为,许可他人使用“啃披萨”字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齐爱民是否在授权陆辉的地域范围内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啃披萨”字样,是属于违约还是不正当竞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陆辉的此上诉理由不予处理。一审中,齐爱民提出的诉讼请求:陆辉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依据齐爱民的诉讼请求,判令陆辉立即停止不当使用“啃披萨”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书明确认定,陆辉在人民路店(即加盟协议约定的湖塘分店)经营过程中使用“啃披萨”字样并无不当,即对于陆辉正当使用“啃披萨”字样的行为,未予限制和禁止;对于超出授权范围,在与人民路店经营行为无关的同类经营活动中使用“啃披萨”字样作为商标、企业名称、字号、微信公众号等,认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因此,一审法院即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也没有超出齐爱民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齐爱民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但一审法院考虑陆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行为性质等具体情况,酌定赔偿金额。陆辉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酌定的赔偿金额35000元明显过高。因此,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可以依据案件情况确定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确定陆辉承担本案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陆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陆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时 坚审判员 段若鹏审判员 陈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