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射洪县洪达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射洪县洪达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168号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俭,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广,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法定代表人:汪中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法定代表人:汪中帅,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桃,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18日,住四川省射洪县。二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燕,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小贷公司)诉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家鑫化工公司)、射洪县洪达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家鑫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锡涛、陈才广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生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2.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第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4‰,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并对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第一被告付息至2014年12月12日后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二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为1400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款15000000元的当日,被告向李华容转款1000000元,该款系原告收取的手续费。且利息、罚息、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洪达家鑫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月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期末付息);对逾期还款罚息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复利的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金约定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按逾期借款处理,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逾期部分利息的50%收取违约金;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洪达家鑫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洪达家鑫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XX商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并办理抵押登记(射房他证太字第**号)。2014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洪达家鑫化工公司的账户交付了借款15000000元。同月12日,汪中帅向李华容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洪达家鑫化工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5000000元,但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仅为14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作为手续费在原告支付借款的当日通过汪中帅的账户转至李华容的账户。原告陈述,该笔费用并非手续费,汪中帅与原告尚有其他借款关系,该借款系归还其他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两张转款凭证上载明的转账金额为15000000元,且洪达家鑫化工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原告完成了其对本金交付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该1000000元系给付的手续费,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洪达家鑫化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洪达家鑫化工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4‰,其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达家鑫化工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根据《企业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本院在年利率24%内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支付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2日起未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但按照合同约定系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期末付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关于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律师费,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始,总计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算)。三、如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以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XX商铺(他项权证号:射房他证太字第**号)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900元,由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