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张淑珠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张淑珠,金巧红,金龙,金磊,黎步云,张福弟,张仁洪,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203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法定代表人:张仁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淑珠,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金巧红,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金龙,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金磊,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黎步云,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张福弟,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张仁洪,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法定代表人:兰景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农商行”)与被告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金龙、金巧红、张淑珠、金磊、黎步云、张福弟、张仁洪、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瑜、被告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张仁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金巧红、张淑珠、金磊、黎步云、张福弟、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沙县农商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524094.26元(计至2016年12月21日),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95975‰计收的利息及复利;2、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沙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500元;3、金龙、金巧红、张淑珠、金磊、黎步云、张福弟、张仁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第××号)房地产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金龙、金巧红、张淑珠、金磊、黎步云、张福弟、张仁洪、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沙县农商行与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向沙县农商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7.3065‰,并按月付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率计收利息;同日,沙县农商行与金龙、金巧红、张淑珠、金磊、黎步云、张福弟、张仁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龙、金巧红、张淑珠、金磊、黎步云、张福弟、张仁洪为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向沙县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沙县农商行与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为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向沙县农商行的借款提供位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沙县农商行依约发放给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贷款800万元。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524094.26元。沙县农商行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张仁洪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希望尽快处理抵押房产。金龙、金巧红、张淑珠、金磊、黎步云、张福弟、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沙县农商行的保全申请,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闽××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月26日查封了张福弟名下位于沙县鸿图花园××单元××室房产、××林业新村××房产,查封了金巧红名下位于沙县国安假日度假村绮霞苑××号房产。查封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沙县农商行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沙县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向沙县农商行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纱,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实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沙县农商行作为债权人,金巧红、张淑珠、金磊、黎步云、张福弟、张仁洪、金龙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金巧红、张淑珠、金磊、黎步云、张福弟、张仁洪、金龙自愿为沙县农商行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与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8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3月31日,沙县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的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就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以位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800万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3月31日,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位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第××号】作为抵押物,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800万元,《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沙房他证字第××号。2014年4月2日,双方在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沙土他项(××)第××号。2014年6月26日,沙县农商行发放给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与沙县农商行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月利率7.306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至今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524094.26元(计至2016年12月21日)。沙县农商行因本案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1500元。本院认为,沙县农商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沙县农商行与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金巧红、张淑珠、金磊、黎步云、张福弟、张仁洪、金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沙县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金龙、金巧红、张淑珠、金磊、黎步云、张福弟、张仁洪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位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房地产为诉争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沙县农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抵押担保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金龙、金巧红、张淑珠、金磊、黎步云、张福弟、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沙县农商行要求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524094.26元(计至2016年12月21日),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9597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沙县农商行要求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315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沙县农商行要求金龙、金巧红、张淑珠、金磊、黎步云、张福弟、张仁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沙县农商行要求对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沙县农商行因本案财产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沙县农商行要求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金龙、金巧红、张淑珠、金磊、黎步云、张福弟、张仁洪、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二、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524094.26元(计至2016年12月21日);三、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9597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四、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31500元;五、金龙、金巧红、张淑珠、金磊、黎步云、张福弟、张仁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第××号)房地产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金龙、金巧红、张淑珠、金磊、黎步云、张福弟、张仁洪、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445元,由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金龙、金巧红、张淑珠、金磊、黎步云、张福弟、张仁洪、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沙县环磊贸易有限公司、金龙、金巧红、张淑珠、金磊、黎步云、张福弟、张仁洪、福建省沙县嘉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8484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冰倩人民陪审员 陈光铨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木珠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