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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友富、许建群诉被告谭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友富,许建群,谭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43号原告:唐友富,男。原告:许建群,女(系原告唐友富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坚,湘潭县莲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建新,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路129号邮政局多种经营办1、2楼。负责人:姚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友富、许建群诉被告谭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友富、许建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坚,被告谭建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杨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友富、许建群向本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15392.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9时59分,被告谭建新驾驶湘C61Q**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易俗河镇卫生院地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许建群、唐友富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唐友富的伤经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许建群的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被告谭建新为湘C61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确定,需扣除无证据支持或者是无法律依据的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只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谭建新辩称:我为湘C61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我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缺少入院记录及病案首页,对出院记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该出院记录没有医院盖章,没有医生的签名,经查实病历资料系医院调取的打印件,原告住院治疗系事实存在,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唐友富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上的工资与工资表上体现的工资不一致,对其误工费本院将参照行业标准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药房的发票及小票、处方,证明购药费用1833.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如果需要到医院之外购药,需要医嘱,且处方的出具时间与发票时间不吻合,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4、对原告提供的个体户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门面租赁合同、门面租金收条、房东范国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许建群的误工损失,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法根据原告许建群在2007年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来判断是否存在持续经营,应当提供相应的持续经营的证据,对租房合同以及租金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而且租赁场地的门面也没有相应产权证,无法证实该门面是否真实存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许建群的误工损失本院将参照行业标准予以计算。5、关于原告的户籍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非农户口,但根据二原告的身份证显示的住址均为城镇范围,故对其赔偿标准本院将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9时59分,被告谭建新驾驶湘C61Q**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易俗河镇卫生院地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许建群、唐友富相撞,造成许建群、唐友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32100S20160806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友富、许建群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唐友富住院治疗94天,用去医药费11809.72元,原告许建群住院治疗110天,用去医药费26139.22元,合计37948.94元,其中被告谭建新垫付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许建群垫付7000元,尚欠湘潭县人民医院医药费5948.94元。原告唐友富的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该损伤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许建群的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期为200天,护理期为100天,营养期为10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择期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收费为准,届时在休息一个与并一人护理十天。被告谭建新为湘C61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非医保用药,被告谭建新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达成调解意见,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许建群之父许德其出生于1942年12月1日,其母胡桔兰出生于1946年12月17日,共同生育一子许峰二女许利君及许建群。原告唐友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11809.7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771.45元);2、住院期间门诊费274.4元;3、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天×94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6、误工费20955.6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6.42元/天×180天(依鉴定)】;7、护理费10477.8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6.42元/天×90天(依鉴定)】;8、交通费376元(4元/天×94天);9、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2666.52元。原告许建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26139.2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920.88元);2、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2400元;3、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天×110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6、误工费15128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124元/天×122天(定残前一日)】;7、护理费12806.2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6.42元/天×110天(依鉴定)】;8、残疾赔偿金68824.8元(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20年×0.11);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852元【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01元/年,其母胡桂兰7865元(19501元/年×11年÷3人×0.11),其父许德其5005元(19501元/年×7年÷3人×0.11),但原告诉请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52元】;11、交通费440元(4元/天×110天);12、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0590.22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谭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友富、许建群无责任。被告谭建新为湘C61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友富经济损失26879元(医疗费限额3053元+残疾限额238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友富经济损失22516.07元(总损失52666.52元-交强险26879元-非医保用药1771.4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谭建新赔偿原告唐友富经济损失3271.45元(非医保用药1771.4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建群经济损失93121元(医疗费限额6974元+残疾限额861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建群经济损失62048.34元(总损失160590.22元-交强险93121元-非医保用药3920.8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谭建新赔偿原告许建群经济损失5420.88元(非医保用药3920.88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谭建新垫付的15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在赔款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友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8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友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516.07元,合计49395.07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建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312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建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2048.34元,合计155169.34元;【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已付10000元】三、由被告谭建新赔偿原告唐友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71.45元,赔偿原告许建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20.88元,合计8692.33元(已付15000元);四、驳回原告唐友富、许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1元,由原告唐友富、许建群负担571元,被告谭建新负担3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毅人民陪审员  徐静美人民陪审员  肖 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 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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