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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021号原告李某,女,1991年3月9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男,1988年8月4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吴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殴打、谩骂原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吴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一个婚生儿子吴某2。3、西华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练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有: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闫某系李某的姨,吴某1从来不打李某,平常他们二人感情不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中的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练某的证言及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被告吴某1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十间房子。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出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