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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刑初52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饶继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饶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嘉陵两轮摩托车,由黄石市政府向团城山公园方向驶至杭州东路九龙太子路段,与横过公路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协调未果,张某甲驾驶无号牌嘉陵摩托车由事发地沿杭州东路向桂林北路逃逸,于17时48分许行至黄石市桂林北路湖锦路口路段与在人行横道线通行的行人张某乙发生碰撞,致张某乙重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逃逸。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黄石市杭州东路九龙太子路段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黄石市桂林北路湖锦路口路段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87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乙的住院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医院交款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夏某、陈某、李某、施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G0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黄联发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载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现场辨认笔录;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饶继斌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饶继斌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京代理审判员  贾申涛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