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任俊格与唐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格,唐满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500号原告:任俊格,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杨子,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满生,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任俊格与被告唐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俊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满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任俊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0年前,原、被告在安徽省毫州做生意相识,并成为朋友关系,也一直有经济往来。后因原告到上海工作,被告即在湖南××市××区做生意。2015年,原告回到株州后,被告则以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自2015年8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即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写下了欠条。2016年下半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担心被告否认该笔债务,故拒绝现金给付被告,而是通过转帐方式分3次又借给被告8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债务,但被告一直逃避,甚至表示拒绝偿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满生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140000元、三次转帐凭证及语音录音等3份证据,经审查,该证据证实均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通过银行三次转款给被告8000元以及原告与被告通话视听录音,其证据客观真实、关联,应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0年前系恋爱关系。2015年,原告在株州做生意,期间,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计140000元,被告并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11月6日被告三次通过原告的支付宝及建设银行转帐方式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0元及5000元,小计8000元,共计借款为148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均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转帐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其拖欠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率至清偿完毕时止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对利息并未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满生偿还原告任俊格借款人民币148000元,其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给原告任俊格。二、驳回原告任俊格要求被告唐满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唐满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奉兴德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