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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新京与王金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京,王金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2088号原告刘新京,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XXX,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姣,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上蔡县,。原告刘新京与被告王金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京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京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行兼朋友关系,相识多年关系不错。2015年5月,被告声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周转2个月,每月愿意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称手头没有那么多钱,但愿意帮其筹钱,遂于2015年5月27日出借给被告40,000元现金,当日因环境所限没写字据但约定后面补写。2015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每月1,5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为便于计算利息,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1日被告应一次性还款给原告本息共计103,000元,若到期被告不能按约还款,则需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按约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账户转账60,000元。但到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找借口推脱,后拒绝接听电话,完全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欠款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43,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3,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新京主张其与被告王金姣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王金姣称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27日交付了40,000元现金给被告。2015年6月1日,被告王金姣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需一次性还款给原告本息共计103,000元,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则每月需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6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查询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新京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王金姣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新京主张被告王金姣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金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刘新京的主张,被告王金姣应当偿还原告刘新京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双方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刘新京自2015年8月2日起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刘新京超过上述标准的逾期还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6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新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保全费1,237元,合计4,407元,由被告王金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佳惠(兼)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