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湛春辉莫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春辉,莫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湛春辉,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24日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在垫江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莫伟,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湛春辉邀约被告人莫伟盗窃后,二人驾车从重庆市丰都县来到涪陵区、梁平区等地,由莫伟放哨,湛春辉使用技术性开锁手段,先后入户窃取被害人宋某某、魏某某等人位于涪陵区黎明路、梁平区北池街附近等的家中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现金、笔记本电脑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湛春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主犯,具有如实供述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莫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具有如实供述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湛春辉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被告人莫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另查明,被告人湛春辉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23日被羁押,2016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湛春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莫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湛春辉、莫伟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其中,宋某某200元,魏某某800元,左某某700元,张某某300元,陈某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余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