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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文爱国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单石柏第三人蒋宏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爱国,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单石柏,蒋宏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771号原告:文爱国,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湖南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人:段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骏,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石柏,男,汉族。第三人:蒋宏伟,男,汉族。原告文爱国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郴州公司)、单石柏,第三人蒋宏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被告中太郴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骏,第三人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石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爱国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致医疗费1377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9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及检查费46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50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太郴州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不是中太郴州公司,而是包工头蒋宏伟。2、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适用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蒋宏伟陈述要点:蒋宏伟不是承包方,是中太郴州公司请来的搞供水管道的。做事的工人是中太郴州公司叫蒋宏伟请来的,工资也是中太郴州公司给蒋宏伟,再由蒋宏伟给工人。被告单石柏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7月14日下午6点钟左右,原告在被告中太郴州公司华塘大道项目从事自来水管道井口粉刷施工作业中,被被告单石柏所开挖掘机堆积在一旁的土方滚落砸中,致左手前臂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郴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8天,产生医药费13773.5元,由第三人蒋宏伟垫付。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1个月内避免负重,预防跌倒、撞击等;加强营养,1个月后来院复诊;不适随诊。2、原告受伤后,第三人蒋宏伟除垫付医院费外,另给付原告1300元生活费。3、2016年9月2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1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文爱国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750元及检查费460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文爱国与被告中太郴州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中太郴州公司认为,原告文爱国并非被告中太郴州公司雇佣的员工,是第三人蒋宏伟雇佣的,原告文爱国日常工作安排和监管也是由第三人蒋宏伟负责,事发时,也是受第三人蒋宏伟安排去砌井,原告文爱国的工资是由第三人蒋宏伟先和被告中太郴州公司结算后再分发给个人,被告中太郴州公司并不知道原告文爱国这个人,故原告文爱国与被告中太郴州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蒋宏伟认为,其是受被告中太郴州公司聘请管理工地,其替被告中太郴州公司雇佣原告文爱国到该工地上工作,然后由被告中太郴州公司将工资发给项目经理刘孝友���再由刘孝友发给第三人蒋宏伟,再由第三人蒋宏伟发给原告文爱国。本院认为,经当庭核实,刘孝友和第三人蒋宏伟均系被告中太郴州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受公司委托雇佣原告文爱国从事施工作业,工资也是由中太郴州公司发放,故原告文爱国与被告中太郴州公司存在事实雇佣关系。2、原告文爱国的损失认定。医疗费13773.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伙食补助费6200元,原告文爱国住院68天,诉请伙食补助费62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9300元,原告文爱国主张按150元/天,共计62天计算,超过标准,本院参照郴州市从事同级别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960元(80元/天×62天);误工费9300元,原告文爱国系从事建筑行业,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鉴于原告文爱国住院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5000元,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40元(30元/天×68天);鉴定费800元、检查费460元,原告文爱国只提供了750元鉴定费票据和460元检查费票据,故本院只支持鉴定费750元、检查费4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文爱国所居住的行政区域已整编为街道,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按原告文爱国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57676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文爱国经本院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3773.5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9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40元、鉴定费750元、检查费460元、伤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159.5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本案原告文爱国、被告单石柏、第三人蒋宏伟均系被告中太郴州公司雇员,原告文爱国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故应由被告中太郴州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本案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文爱国在从事作业时,在身边有土堆的情况下,没有尽到慎重义务,致使自己被泥土滑落砸伤,其自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文爱国按15%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被告中太郴州公司承担85%的责任。按照本院责任划分,被告中太郴州公司应承担85%即86835.5元,扣除原告文爱国已先行获得15073.5元,被告中太��州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文爱国各项损失717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爱国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773.5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9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40元、鉴定费750元、检查费460元、伤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159.5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爱国71762元;三、驳回原告文爱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1630元,原告文爱国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