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郑国军、林红鹰、付兆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军,林红鹰,付兆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终25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国军,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住肇东市。1998年9月2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民,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红鹰,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兆华,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宾县。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国军、林红鹰、付兆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黑0112刑初205号刑事判决。郑国军、林红鹰、付兆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讯问上诉人郑国军、林红鹰、付兆华,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付兆华(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郑国军、林红鹰谎称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其全权代理黑龙江省松花江干流治理工程第27标段,付兆华指使林红鹰伪造公司印章,指使郑国军查询松花江干流治理工程互联网中标公告,付兆华、郑国军伪造该工程中标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并由郑国军冒充该公司工程师,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信任。2015年8月31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华龙金城8号楼2单元1602室王某甲家中,付兆华与王某甲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将黑龙江省松花江干流治理工程5标段肇源段堤98+000---110+300(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移交给王某甲独立承担施工建设。2015年9月2日,付兆华虚构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需要收取管理费的事实,骗取王某甲25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案发后,郑国军分得赃款10万元,林红鹰分得赃款28.5万元。经鉴定,授权委托书上“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志伟印”印文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付兆华人民币3.2万元、林红鹰本田杰德牌轿车1台(价值147368元)及黄金项链1条(价值17368元)返还给王某甲。2015年8月初,被告人林红鹰、付兆华伙同张永亮(已判刑)预谋以找人垫还信用卡欠款的方式实施诈骗活动。2015年8月10日,林红鹰携带付兆华的广发银行卡拉乘张永亮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由张永亮出面找到被害人刘某某,对刘某某谎称自己叫付兆华,并将付兆华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交给刘某某,谎称让刘某某为其垫还该信用卡透支款5万元,之后刘某某再从该卡内套现5万元即可,并支付刘500元作为垫付费用。欲赚取该垫付款费用的刘某某信以为真,在取得该卡后于当日17时许分3次向卡内存入5万元,后刘某某使用该卡消费350元。当日18时55分,张永亮持付兆华的手机与银行客服通话3次,询问如何更改密码后将密码更改。8月11日10时,张永亮再次用付兆华的手机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将银行卡挂失。后张永亮使用付兆华挂失后的信用卡通过POS机从该卡内转至其招商银行卡内4.8万元提现,张永亮、林红鹰、付兆华各分得赃款1.6万元。被告人付兆华于2015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国军、林红鹰于2015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国军、林红鹰、付兆华及同案犯张永亮的供述,伪造的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伪造的公章、名章照片,存取款凭条,信用卡账户信息,存款汇款通知书,借据,广发银行客服录音光盘,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辨认笔录,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军、林红鹰、付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郑国军、林红鹰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付兆华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郑国军、林红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付兆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付兆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认定被告人林红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郑国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国军、林红鹰、付兆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郑国军的上诉理由是,我不知情,没有参与诈骗犯罪,我与付兆华是借贷关系,不存在分赃的事实;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郑国军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郑国军有罪。林红鹰的上诉理由是,我给付兆华打工,他包我的车,我没参与诈骗犯罪。付兆华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参与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的犯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上诉人郑国军、林红鹰、付兆华在二审中,均提出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诈骗犯罪,及郑国军的辩护人提出认定郑国军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郑国军、林红鹰、付兆华诈骗被害人王某甲的事实及林红鹰、付兆华、张永亮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有王某甲、刘某某的陈述,有付兆华、郑国军、林红鹰、张永亮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并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郑国军、林红鹰、付兆华否认实施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及郑国军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国军、林红鹰、付兆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世杰审 判 员 张昭富审 判 员 何富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宋 研书 记 员 李宇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