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俞金华、孙正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华,孙正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950号原告:俞金华,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孙正镐,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朝鲜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原告俞金华与被告孙正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正镐向原告俞金华支付货款295000元,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间被告孙正镐向原告俞金华购买密封罐,经双方结算于2016年8月7日,被告孙正镐尚欠原告俞金华货款395000元,并定于2016年8月12日前全部结清,逾期的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有被告孙正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结算后,被告孙正镐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形成诉讼。被告孙正镐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尚欠295000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正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金华货款2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5元,减半收取2882.5元,由被告孙正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争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