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5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农金光与闫秀起张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金光,闫秀起,张丽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5889号原告:农金光,男,壮族,1986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省田东县,被告:闫秀起,男,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张丽明,女,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省合浦县,原告农金光与被告闫秀起、被告张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金光,被告闫秀起、张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1911.41元、误工费人民币812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1031.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中医疗费为人民币2152.41元、误工费为人民币12180元。被告闫秀起、张丽明辩称,我方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给原告,相关票据已给原告。关于误工费,原告应对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进行举证,我方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减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有进行工伤鉴定,工伤保险有支付过相关款项,应予以冲抵。本院查明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10月31日8时7分许,闫秀起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桥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桥和路段(口)时,车头与行人农金光后背发生碰撞,造成农金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闫秀起驾车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农金光不负事故责任。三、治疗情况: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原告于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急诊外科、骨科门诊接受门诊治疗、放射检查,临床诊断为腰骶外伤、第一尾骨(尾椎)骨折。2017年1月8日,原告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进行骶尾椎正侧位放射检查,诊断意见为骶、尾椎骨质未见异常。2017年2月11日,原告于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骨科门诊进行腰椎部位螺旋CT检查,诊断意见为L3-S1椎间盘未见异常。后,原告又陆续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脊柱外科门诊、中医骨伤科门诊检查治疗。五、医疗费:人民币1103.7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医院票据等证据,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治疗费人民币2152.41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部分医疗费用由其垫付应予扣减,并认为2017年1月8日检查结论显示正常,原告后续治疗没有必要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提交证据就其主张的费用垫付情况予以证明,被告未能就此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就2017年1月8日后治疗必要性的争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可知,原告事故后首诊诊断结论为腰骶外伤,在治疗期间原告先后四次进行尾1椎体不全性骨折检查、复查,2017年1月8日,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复查,检查结论为骶、尾椎骨质未见异常。后,原告虽在深圳市福永医院以骶尾部不适为由数次接受治疗,但均未有相关检查报告显示其骶、尾椎骨有异常,原告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对其进行后续治疗的必要性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2017年1月8日以后治疗费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人民币1103.7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103.7元。六、误工费:人民币4736.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截止至2017年1月8日,医嘱建议的全休时间共计70(7+21+14+14+14)天,故误工时间按70天计。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及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本院按2015年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2030元/月核算误工损失为人民币4736.9元(2030元/月÷30天×70天)。八、营养费:原告门诊病例及诊断记录均无相关医嘱,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103.7元、误工费人民币4736.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40.6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闫秀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虽对该责任划分不予确认,但其既未在事后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亦未在庭审中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结论的反证,故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5840.6元,故被告闫秀起作为侵权人理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840.6元。又因涉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丽明系该车车主即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丽明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人民币5840.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秀起、张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农金光人民币5840.6元;二、驳回原告农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农金光承担人民币117元,由被告闫秀起、张丽明承担人民币1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秀敏书记员 叶宝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关注公众号“”